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為(原名邱子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宏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邀請告訴人張享琳到 場討論投資事宜,因談不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多處擦傷、兩手肘擦傷 、兩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迨告訴人在胡仁凱、 楊嘉慶(胡仁凱、楊嘉慶涉嫌強盜等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 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領錢而 離去上址。嗣告訴人駕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見機下車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 年 12 月1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