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46號
TYDM,111,審訴,1146,2023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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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柚香


邱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630號、第20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柚香邱宏毅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事 實
一、張柚香邱宏毅明知其等未有藥商許可執照,且含Nicotine 即尼古丁成份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藥事 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由邱宏 毅自民國110年3月前之不詳日期起至同年8月19日下午1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止,向臺灣地區不詳之賣家購入數量不詳、含 尼古丁成分且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電子菸油之禁藥後,即與劉 宇哲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10年3月15日起,先由劉 宇哲向不特定之人推銷電子菸油,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 象向劉宇哲購買後,劉宇哲再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帳 號為「Relx」之邱宏毅連繫,請邱宏毅代為出貨,邱宏毅又 連繫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棟大樓之鄰居張柚香共同處理 出貨事宜,而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款方式,將上開電子菸油 寄送至如附表一「取貨地點」欄所示之超商(販賣電子菸油 之詳情均見附表一)。嗣警方掌握線報,發現劉宇哲涉販賣 大麻,乃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17分持搜索票至劉宇哲位 在三峽區復興路40號11樓之1之居所實施搜索,經警方檢視 劉宇哲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發現劉宇哲接到客戶之訂 購後,有傳送訊息予「Relx」邱宏毅之情形,乃於110年8月 19日下午1時10分、1時48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邱宏毅張柚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1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烟 彈、霧化彈、電子煙等物均係未有衛生福利部核准字號之電 子菸油,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含尼古丁成份(不含大麻成份),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張柚香邱宏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柚香邱宏毅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宇哲、潘世翔林易新陳宥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邱宏毅與證人劉宇哲之對話紀錄 截圖、交貨便網站查詢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162號函及函附證劉宇哲及被告邱宏毅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易新購買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網站查詢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宥良購買紀錄(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交貨便網站查詢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邱宏毅之TELEGRAM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潘世翔購買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交貨便網站查詢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161號函 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 9日慈大藥字第1100909074號鑑定書、交易紀錄明細、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00109615號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衛檢字第1102180083 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 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電子菸油產品,若 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 ,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禁藥,被告邱宏毅雖稱其係向台灣境內之不詳賣家購 入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然依卷附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 之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之照片,本件SP2S品牌之電子菸油顯 係自大陸地區所輸入,是自屬上開所稱之禁藥,被告二人加 以販賣,自係販賣禁藥之行為。
 ㈡核被告張柚香邱宏毅就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㈢被告張柚香邱宏毅劉宇哲間,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柚香邱宏毅就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犯3罪 間,各次販賣之對象均不同、販賣之時間亦有所區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其所取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 ,係未經核准而由不詳之人擅自輸入後販售之禁藥,竟無視 該藥物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 ,而再加以販賣牟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於犯後業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末以,被告張柚香 迄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自始認罪,堪認有悔悟之情,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㈡5、8所示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㈠2所示 之物,其中屬電子菸油之部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均呈禁藥「Nicotine」陽性,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09 0907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2日桃衛藥字 第1100109615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 衛檢字第1102180083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5號卷第237頁至第246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之電子菸油均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邱宏毅張柚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經行政機關依法沒 收銷燬,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對該二人宣告沒收,且在其等最後一次販賣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所有之如附表二㈡6、7、10、㈠3所 示之霧化器、霧化棒等物,亦係隨同電子菸販賣,亦屬其等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該二人宣告沒收, 且在其等最後一次販賣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二人販賣禁藥之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由被告 邱宏毅朋友予被告張柚香,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對被告邱宏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取貨地點 販賣品項 販賣價格 宣告刑/沒收 ⒈ 林易新 110年3月15日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宣宏門市 1ml電子菸油1支 5,000元 (匯款) 邱宏毅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柚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 ⒉ 潘世翔 110年3月30日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美門市 1ml電子菸油2支、電子菸桿1支 6,500*2+100=13,100元 (匯款8,250元+貨到付款4,850元) 邱宏毅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柚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 ⒊ 陳宥良 110年4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禮門市 0.5ml電子菸油2支、電子菸桿2支 6,200元 (貨到付款) 邱宏毅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㈡5-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柚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二㈠2、3所示之物沒收。 合計 2萬4,300元 應執行刑:邱宏毅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張柚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附表二:
㈠被告張柚香所有而遭扣案物品
1.iPhone手機1支
2.SP2S電子煙1支
3.SP2S電子霧化器1盒
㈡被告邱宏毅所有而遭扣案物品 
1.磁力攪拌器1台
2.封口機1台
3.收支簿1本
4.分裝袋1批
5.RELX烟彈2個
6.一次性霧化棒1組
7.SP2S換彈電子霧化器1批
8.SP2S透明霧化彈1批
9.記事本1本
10.霧化器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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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