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陳勝佑」,均 應更正為「被害人陳勝佑」;暨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浩 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陳勝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勝佑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持前揭被害人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再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詐欺 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 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 之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為被害人所提供 ,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被害人乃係受詐騙而提 供該等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 充被害人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與沈冠宇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雖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2-3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 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多次領取被害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就其上開提領被害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以109年桃原簡字第2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桃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前開2判決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303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其所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 同,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提款 車手,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能保 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其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算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衡酌 其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稱:報酬為1萬元等語, 則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而卷內亦無不 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交給擔任 收水之沈冠宇,並由沈冠宇轉交該詐欺集團,已非屬於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被 告已交給該詐欺集團,故審酌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被 告 王浩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桃原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2 月4日以110年桃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2判決之有期徒刑部
分,經同法院以110年聲字第3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王浩軍嗣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王浩軍因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7月12日始出監,併此敘明)。二、王浩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公訴)自109年間,加入由呂晨 祐(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年籍不詳喚稱「沈冠宇 」、「褚俊賢」、「陳一龍」、「劉建濠」、「廖哲輝」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王浩軍則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每次依 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5%左右之報酬。三、謀議既定,王浩軍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陳勝佑施用詐術,使陳勝佑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金飾 (金項鍊1條、手鍊2副、戒指4只、金角1個,總重量約4.7 兩重,總價值約28.2萬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俟陳勝 佑交出帳戶提款卡後,王浩軍再自沈冠宇處取得陳勝佑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騎乘呂晨祐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予沈冠宇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因此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報酬,合計1萬元。嗣陳勝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四、案經陳勝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勝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晨祐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被告110年1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11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 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負責擔任ATM提領之車手 工作,伊不清楚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 等語,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騙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 之方式為之,尚非無疑,是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被害人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金飾之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陳勝佑 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 假冒警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勝佑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金飾等語。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及金飾。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合作帳戶)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提領金額(新臺幣)之時間、地點,及所分得之報酬。 1-1 陳勝佑 上開合庫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3萬元 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附近,交付1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沈冠宇」,並分得7,500元作為報酬。 1-2 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 同上 1-3 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 同上 1-4 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 同上 1-5 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 同上 2-1 陳勝佑 上開合庫帳戶。 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平門市) 2萬元 於110年11月18日半夜,在桃園市桃園區蘆竹區詳細地點不詳,交付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沈冠宇」,並分得2,500元作為報酬。 2-2 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42分許。 同上 2-3 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43分許。 1萬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