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錦松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附近之不詳址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及藥酒後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仍於同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分許,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東昌加油站之後方停車 場出入口,阻礙其他車輛進入,加油站員工羅義凱乃到場處 理,羅義凱發現打開車窗之徐錦松滿身酒氣,乃報警處理,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對徐錦松實施酒 測,測得徐錦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羅義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並無遭偽變造之證據,該等照 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錦松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義凱於 警詢證述在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雖陳稱其罹患阿茲海默症, 然迄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且即使罹患阿茲海默症,究係初 期或中期、晚期,症狀不可一概而論,不能僅因行為人罹患 阿茲海默症,即謂其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況自被告住處附近駕車至案發地點,距離甚 遠,可見其辨識行為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並未顯 著減低,自不能獲邀罪責之減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 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 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 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 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79毫克,逾值甚高,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