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凱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明凱為「桃園市蘆竹區109年度道路歲 修及路面坑洞機動養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駐工地負 責人,負責施作桃園市○○區○○街○○○街000號前之道路刨除工 程,本應注意施作工程時應擺放交通錐等具警示作用之設備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路面高低落 差處擺放警示設備,適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39分許 ,告訴人康書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未預見路面存有高低落差,致康書維輾壓後 失控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胸部挫傷、雙 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書維於本院112年6月 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本件乃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