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428號
TYDM,111,壢簡,242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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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隆



張茂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6行「徒手竊 取」更正補充為「翻越鐵皮圍籬後,徒手竊取」;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就乙○○ 所犯法條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⑦至⑩ 案件、⑪至⑫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807號、第280 8號、第3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6月及7 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又其 前案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較遠,且施行竊盜之 手段亦有不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 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㈡按所謂媒介,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 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居間典質,搬運、互易者均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甲○○已預見上揭鋼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出面為被告乙○○變賣之,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收 受贓物罪,容有未恰,惟因媒介或收受贓物者,所犯均屬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不同,然其論罪科 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被告甲○○ 率爾媒介交易他人所竊得之鋼筋,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 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 ,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媒介販售鋼筋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名芳 ,販得4,488元,再將其中1,300元交予被告乙○○,經被告乙 ○○花用後,剩餘之300元經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劉力魁等 情,就販得金額部分,業經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名芳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甲○○的鋼筋約有322到340公斤,伊 約以4,488元與他交易成功等語在卷(偵卷第30頁),核與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販得4,380元等情(偵卷第2 5頁)就總金額部分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劉名芳回收場業 者,本即較為知悉鋼筋收購行情,且對本件收購之數量亦能 明確陳述,足認證人劉名芳所述金額應較為真確,故應認本 件販得之金額為4,488元;而就被告甲○○與乙○○間分配犯罪 利得部分,被告甲○○雖辯稱已將全數販得金額交付予被告乙 ○○云云,惟被告乙○○明確供稱其自被告甲○○處取得1,300元 ,犯罪所得拿來吃飯,僅餘300元為警查扣等語在卷(偵卷 第7頁後頁),衡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僅為結識1年多的朋 友關係,此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7頁後頁、 第25頁),雙方既非情誼深厚之關係,被告甲○○奔赴現場為 被告乙○○出面販售鋼筋,再將所販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乙 ○○,而無償為被告乙○○媒介販售,顯已逸脫常情,又被告乙 ○○於案發後3日(即111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身上僅餘300 元,金額甚微,是應認被告乙○○所述情節較為可採,故本案 應認定被告乙○○分得之犯罪利得為1,300元,被告甲○○則係 分得3,188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揭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之ꆼ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均應 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乙○○將犯罪所得鋼筋1批委由被告甲○○販售, 獲取現金1,300元,該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在避免被告享有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自應 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其變得之物現金1,300元 ,又被告乙○○為警扣得之所餘款項3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已 發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就未扣案之1,000元部分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明訂,故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 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於被害人遭竊取物品實際價



值即其實際所受之全部損害原得另依民事損害賠償程序求償 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影響,僅如同時尋 求民事救濟及就受沒收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時,民事求償應 就聲請發還部分扣除之問題而已,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實際犯罪利得3,188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代保管於專心資源回收場之鋼筋340公斤固為被告甲○○ 販售予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名芳之本案失竊贓物,然 該鋼筋已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劉名芳所有,且劉名芳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鋼筋係第 三人劉名芳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取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12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竊盜、詐欺及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判決 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聲字第2807號、第2 808號、第3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6月及 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44分許,徒手竊取廖力魁所負 責之工地放置在路旁之鋼筋材料3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再搬運至手推車上後逃逸。為銷贓獲 利,乙○○復聯繫甲○○,而由甲○○基於收受、運送贓物之犯意 ,向乙○○收取上開鋼筋,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 ,將鋼筋運至劉名芳(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專心資源回收場 」,以4488元販售予劉名芳
二、案經廖力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伊徒手竊取本件鋼筋,再用推車步行搬 運,後交給被告甲○○去變賣,伊只獲得1300元等語。(二)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供稱:乙○○在行竊前 有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偷,伊拒絕,隔天乙○○拿著本件鋼筋 找伊,請伊幫忙變賣,說該等鋼筋是其老闆欠他的打工工 資,伊有懷疑,但乙○○說他有被警察盤查過了,沒有問題 等語。
(三)證人劉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廖力魁之指訴 。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代保管條各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張富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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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