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078號
TYDM,111,壢簡,207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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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邱荺芯(原名邱法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6194、3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荺芯犯加重竊盜罪:
 ㈠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加重竊盜行為、111 年6月29日晚間毀損行為)及證據,除「嗣於111年6月22日 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榔頭1支」應更正 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榔 頭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 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論處。
三、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節,認無再行調查必要: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有上開情形而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1項 、第2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 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 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 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 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



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 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 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 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警詢曾自陳有思覺失調症、吃藥等語(偵36194卷7頁 );嗣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場(本院卷21-27頁、47-51頁)。 2.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就診紀錄,並調查被告行為期間(111 年6月22日至29日)之身心或就診表現情形。經盧德勝診所 復略以:被告就診係主訴工作、運動身體部位痠痛,就診意 識清楚,未在該診所治療身心問題等語(本院壢簡卷77-79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復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除 失眠外病況屬穩定,行為時仍屬連續處方箋用藥期間,行為 狀態可經由司法鑑定評估等語(本院壢簡卷81-86頁);鴻 昇診所復略以:病患係欲拿降血壓藥、身體部位痠痛肌腱炎 ,看診時言行舉止及態度尚屬恰當,並無異常行為等語(本 院壢簡卷87頁)。
3.是據上開院所函復內容,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之就診紀錄, 多為身心以外之情形,且於盧德勝診所鴻昇診所就診時並 無呈現思想紊亂、幻覺或妄想等身心情狀,其於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診亦無產生明顯控制不佳之情形,即難以逕據上開事 證,認被告行為時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亦無從 連結監護之法律效果。本院並審酌再行鑑定(甚或需要鑑定 留置)、後續程序干預被告權利之程度可能不輕,暨本案行 為情節與後續加諸保安處分之必要性、程度相較,亦可能產 生失衡之虞,爰不再調查責任能力與監護相關事項,仍以簡 易判決處刑。
四、關於累犯: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 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



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 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 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㈡又法院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而檢察官審酌案 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同 法第451條第1項)。且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度,亦必須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得以宣告易科罰 金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同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是以,倘檢察官就法定刑有期徒 刑最低6個月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且同時主張累犯時,法 院倘若逕行加重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則法院最低處斷刑將 突破有期徒刑6月,即非得以(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從 而,於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原有累犯事由,且檢察 官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原來之累犯事由,除了作為有期 徒刑加重依據之外,應仍得作為併科刑種選擇、易科罰金標 準或其他量刑因素。
㈢於本案情形,關於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準此,檢察官就本案加重竊盜罪名認屬累犯, 經核雖屬無訛(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惟仍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據前述說明,上開之累犯 事由,應作為併科刑種選擇、易科罰金標準或其他量刑因素 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分別竊取、毀損他人之物,可徵其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其先前已有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 不予詳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以 據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陳述,告訴人警詢意見,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自 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36194卷5頁受 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情節、行為責 任程度及矯正必要性,認主文宣告之刑已足反映被告之行為 責任,無再予加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併科罰金之必要。六、被告持扣案榔頭而犯加重竊盜罪,衡酌聲請意旨分別就犯罪 所用及所得之物(描述實際合法發還、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 係)聲請沒收、追徵,應屬正當,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 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一、㈡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 沒收依據 榔頭1個 加重竊盜犯罪所用 新臺幣5,000元及ACER廠牌平板電腦1臺 加重竊盜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94號
111年度偵字第36196號
  被   告 邱法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法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凌晨2 時11分許,前往陳東漢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慈湖遊客中心內之「娜香美術館」,手持自備之榔頭,擊 破該處玻璃門乙面後,侵入該處所並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約新 臺幣5,000元及ACER廠牌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榔頭1支。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慈湖遊客中心,持其自備 並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毀損由林佳禎所管理大溪區慈湖遊 客中心之大門門鎖(含門扣),致該大門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佳禎
二、案經陳東漢林佳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法泰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東漢林佳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 1007316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 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 榔頭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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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