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226號
TYDM,111,壢交簡,2226,202306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傷害」後應補充「,經送醫急救後 ,至今仍因前揭傷害而呈深度昏迷之狀態,受有身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振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第101至102頁)、「本院民國111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847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第64至6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宇雋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雖 於案發日經緊急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診治,並於當日進行 開顱移除血塊手術,復於111年4月20日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 左側顱骨切除及清除血塊減壓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 111年5月10日進行氣管切開手術,再於112年1月3日、112年 1月18日及112年3月8日在台北慈濟醫院行頭部傷口清創手術 ,然現仍深度昏迷、住院治療中,且回復至受傷前狀態之可 能性極低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及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考(見偵卷第 25頁,本院卷第54頁、第64至68頁),顯見被害人所受前揭 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 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頁 ),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考(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 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至今未回 復意識,傷勢難認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被害 人及代行告訴人之諒解,然被告已自行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20萬元,惟告訴代理人表示因被告未表現賠償誠意,故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5頁), 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就 讀高中之子女1名及年近80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80號
  被   告 翁振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強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2段往台31線 方向直行,行經富元街與富豐三路2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口設 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字標線仍未停 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陳宇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元街往楊 湖路3段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翁振強車輛通過路口煞避不 及,2車發生擦撞,陳宇雋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腫脹、呼吸衰竭之傷害。嗣翁振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定陳俊 榮為代行告訴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7張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與「 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肇事,是 被告顯有過失行為,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