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708號
TYDM,111,壢交簡,170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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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之「...直行 至該處,不慎擦撞何榮發上開小貨車後車尾,...」,應補 充為:「直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何榮發 上開小貨車後車尾,...」,第10行末應補充:「何榮發於 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11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89號調解筆錄、民國112年6月15日調查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警方人員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故被告於犯罪 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違規停車於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致告訴人不慎騎車撞擊其小貨車,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 之傷害,應予非難,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暨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告 訴人表示被告於112年4月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共 僅收到新臺幣3萬4千元,此有本院112年6月15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何榮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發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75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 放在上址前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嗣於翌( 2)日凌晨5時許,適謝翊婕騎乘車牌號碼000—JAG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由西往東行駛,直行至該 處,不慎擦撞何榮發上開小貨車後車尾,致謝翊婕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上排門牙斷裂、下排門牙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謝翊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翊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紅線 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 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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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