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UNG
訴訟代理人 魏馨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 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訴外人乙○○係夫妻,前同住○○○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下稱系爭居所),原告與乙○○為朋友關係,原告因 覓得新職未及租屋,故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起,經乙○○同意 後,借住在上址2樓房間。詎被告於109年9月5日5時30分許 ,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進入原告房間,要求原告與之發生 性行為,且不顧原告口頭表達無意願並請其離去、以手推開 被告表示拒絕之舉措,仍違反原告之意願,伸手欲脫去原告 之衣褲,撫摸原告小腿,並強行扳開原告之雙腿,嗣經原告 持續抵抗,始停手離去,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加重強制 性交未遂1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折磨,並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6,4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共計105萬6,4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萬6,480元及自本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等語為其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 09年9月5日5時30分許,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進入原告房 間,要求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且不顧原告口頭表達無意願 並請其離去、以手推開被告表示拒絕之舉措,仍違反原告之 意願,伸手欲脫去原告之衣褲,撫摸原告小腿,並強行扳開 原告之雙腿,嗣經原告持續抵抗,始停手離去,被告以上開 方式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1次,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4年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之經驗 法則,復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 1,680元等語,並提出蘭心診所診療紀錄單、藥費收據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暖心全人諮 商中心心理諮商所收據(見侵附民卷)在卷可查。惟
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並未舉證相關 醫療院所收費證明;另附表編號6、7所示藥事服務費 則應已計入蘭心診所111年9月17日、10月22日就診費 用中,而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附表所示費用部分, 應予剔除。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7,510元 (計算式:3萬1,680元-附表所示費用總計4,170元=2 萬7,510元)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將來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導致情緒崩潰,並經醫師診斷為重 鬱症,保守估計尚須為期2年之門診治療及搭配12次諮 商治療,以此治療頻率所需增加將來之醫療費用為2萬4 ,800元,惟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將來因系爭事故而必會支 出上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 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 事實發生之經過、情節及結果,被告於清晨時分闖進原 告房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之性自主、居住自由、隱私、健康權,使原告身心 受創難以彌平,因而罹患重鬱症,此有前揭蘭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以 及兩造之財產、身分(見侵附民卷)、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0萬7,51 0元(計算式:2萬7,510元+18萬元=20萬7,510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侵附民卷第113頁)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5,14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列表位置 1 112年2月9日 190元 附表四編號5 2 112年3月4日 230元 附表四編號6 3 111年10月19日 1,200元 附表六編號4 4 111年11月3日 1,200元 附表六編號5 5 112年4月14日 1,200元 附表六編號6 6 111年9月17日 75元 附表五編號1 7 111年10月22日 75元 附表五編號2 合計 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