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09455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09455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09455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係代號AE000-A109455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A父自106年某日起至107年 4月某日止(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至國小六年級下學 期期間),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 )住處廁所,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 ,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4次;又在上開住處其房間內, 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 性交1次。
二、案經A女及代號AE000-A109455A之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A女之父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代號AE000-A109455C( 即A女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 未引為判決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二)心理諮商紀錄摘要有證據能力: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2、而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 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 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 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 於執行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 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3、卷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 摘要,係諮商心理師黃秀菁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所為之紀 錄,又諮商心理師黃秀菁領有諮商心理師執照,且擔任心 理諮商師已20年,係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人,上開紀錄摘 要既係由具有諮商心理專業知識之人,採行具有學理上、 臨床上依據之方式進行諮商後,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即時之記載,客觀上自具有高度可信性,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文書,雖屬傳聞 證據,仍應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以前開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文書,主張無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73、174頁),顯有誤會。(三)不爭執部分:
1、除證人即A女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心理諮商紀錄摘 要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2、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3、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從未將其陰莖及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A女可能曾與男友發生性行為而處女膜不見 ,才會對其提出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係因 被告管教嚴厲,且曾遭被告體罰,與被告關係不睦,又見被 告在臉書上表示要與A女之母爭取A女之監護權,A女抗拒回 去與被告同住,才會誣蔑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可採: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印象的是發生於000 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其搬去與母親同住前)之某日止, 被告約於凌晨1、2時許,其半夜在房間(即其當庭手繪並 書寫「一個弟弟與我的房間」之房間,下稱A房間)睡覺 時,突然將其抱到廁所,脫其衣服、摸其胸部及下體,其 内外褲亦遭被告脫掉,被告也脫下穿著之褲子及衣服,將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内,因被告壓在其身上,其無法 抗拒,被告體外射精後,會清理現場並將其弄乾淨,這種 情形發生過很多次,至少有5次但其不確定有無超過10次 ,頻率其也不記得,而被告進到房間抱其時,弟弟們都沒 有發現,每次發生之情形都是如此,只是結束後被告有時 會抱其回房間,有時叫其自己回去房間,其回房間時大家 都還在睡覺,沒有人知道;又其中有一次是在被告房間, 該次被告叫其去被告房間幫被告按摩,有鎖上房門,被告 壓在其身上,脫下被告及其穿著之内外褲,並將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射精在體外,該次阿姨(即被告斯時之 同居女友凃○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和妹妹(係指被告 與凃○琳所生之女)均出門不在家。其當時怕大人不相信 其,加上被告會打其且生氣時很兇,所以沒想到要報警或 跟告訴其他大人,直到就讀國中二年級時,其才跟表妹AE 000-A10945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妹)說 「我被爸爸那個過」,而其之所以會告訴母親及許○翔( 現與其及其母同住、不具血緣關係之兄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係因為怕若被送回與被告同住,又會發生同樣的 事情等語。
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 間某日止,與被告、凃○琳、3名弟弟(與其同母之弟弟) 及2名妹妹(被告與凃○琳所生之女)同住,3名弟弟只有 其中1人會與其同睡在A房間,至於是哪一位弟弟與其同住 則不一定,另2名弟弟與小妹係睡在另一間房間(即偵卷 第47頁之B房間),被告、凃○琳及大妹則一起睡在其旁邊 之房間(即偵卷第47頁「嫌疑人房間」),斯時A房間僅 有卷附A房間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編號12照片)中靠窗 之該張床,家裡並無照片中靠近房門之該張床,家中也沒 有照片中之該張茶几,B房間內雖有另放1張床,但未擺放 卷附B房間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編號11照片)中之腳踏 車及雜物,其睡覺時沒有關A房間房門之習慣,不太清楚 該房門是否能關上;被告大部分係於半夜,將其抱至廁所 ,要其躺在廁所內洗衣機旁之地板上,被告有脫掉其褲子 ,印象中沒有脫掉其衣服,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射精在 其肚子上,然後被告會要其自行沖洗一下且在旁邊看,其 中有1次係大弟罵其不是父母親生的,是外面撿回來的, 深夜被告有叫其到客廳談論此事,而後要其到廁所並將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內,這幾次凃○琳雖然都在家,但都不曾 被吵醒過;而於被告房間該次係發生在某日下午,3名弟 弟及小妹都在家中,凃○琳及大妹不在家,被告從房間內
喊其進去被告房間,要其幫被告按摩,而後被告要其將房 門鎖上,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射精在其肚子上, 其記不清楚是否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結束後其自己走出 被告房間,印象中3名弟弟都在客廳,至於其後來去了哪 裡,其記不得了;其於107年4月搬離被告住處後,不敢將 此事跟其他人說,其於109年7、8月暑假期間,跟表妹講 的時候,被告及母親尚未討論要將其送回與被告同住,其 是想聽表妹的想法,後來係因母親覺得無力管教其,想將 其送回交由被告管教,其才向許○博講曾遭被告性侵,其 不想回去被告那邊等語。
3、⑴經核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106年某日起至 107年4月間某日止,曾於凌晨在住處廁所,將陰莖插入其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其強制性交4次,又有1次係在被告房 間內,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強制性交1次等重要情節,前 後證述明確且相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至於A女就 被告是否將其衣服脫掉、被告有無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 節,前後固有歧異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不可採信,如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 以採信。經查,A女就上開細節,固有部分記憶不清之處 ,而略有所差異,但尚無重大不一致之處,遽難以其就細 節之描述偶有缺漏,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 不顧,並進而遽謂A女之證述均不足採信。⑵況以A女於案 發期間為年僅11、12歲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 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係父女至親, 由被告扶養長大,若非確有其事,應無無端設詞誣陷其父 ,故為不實之證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致自身名譽受 損,除使其父身陷重典制裁外,亦使己身涉犯偽證罪重責 之理。⑶①證人即A女之表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A女搬 出來與A女之母同住一段時間後,才跟A女比較熟,其與A 女會分享彼此秘密,A女第一次向其提到遭被告性侵是於1 09年7、8月暑假時,A女使用臉書與其語音通話提及A女之 母要將A女送回與被告同住,A女哭著說不要回去,其有問 A女原因,A女才說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說被 告打她,晚上會靠近A女,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感覺 有東西插入A女下體(即陰道),其只記得A女說是發生在 A女當時之住處,次數很多次,但其沒有印象係發生在A女 當時住處之何地點,A女有要求其不要跟家人說,因為A女 覺得家人不會相信A女,A女向其吐露此事時,情緒不太穩
定、會哭,此後A女偶爾想起此事,還是會難過地一直哭 著跟其提及曾遭被告性侵的事情等語。②而證人許○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A女自107年4月起即搬來與A女之母及其同 住,在此之前其從未與A女聯絡過,A女就讀國中時行為較 叛逆,所以A女之母會請其去與A女溝通,其於109年中秋 連假期間(即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也是應A女之母 所請,去跟A女溝通,因為A女之母有表達若A女與母親同 住這麼不聽話,要不要乾脆回去與被告同住之意,所以其 有問A女是不是要回被告那邊住,A女表示不願意,並說被 告會打A女,但其覺得不太對勁,因為當初A女就是遭被告 打到全身都是瘀傷,A女之母才會將A女接來同住,故其有 進一步詢問A女,被告除了會打A女外,還會對A女有怎麼 樣不好的行為,A女才跟其提到性器官這樣的關鍵字,其 有問是否有生殖器的碰觸,A女只有點頭,其就沒有再多 問,印象中應該是發生在A女之前住處之廁所,因為其大 概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了,也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畢 竟其與跟A女並無血緣或親戚關係,A女又是女孩子,其尊 重A女可能不想提起這件事情,所以其將此事告訴A女之母 ,由A女之母去詢問A女,A女之母因此方悉此事,而A女向 其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是害怕及有點難過,感覺得出A 女非常不願意回去跟被告相處,A女雖然沒有哭泣,但神 情蠻低落的,在此之前,其或A女之母曾跟A女說再不乖要 將其送回與被告同住2、3次,感覺A女怕母親直接帶其回 去,所以A女有向A女之母表達不願意,但A女不曾說出不 願意與被告同住之原因等語。③證人A女之表妹、許○翔與 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 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 可能及必要。是證人A女之表妹、許○翔之前開證詞應屬可 信。由此可知A女原本對其曾多次遭受被告性侵一節,均 持隱匿不宣而委屈自己之態度,嗣與表妹熟識會彼此分享 心事後,方向表妹吐露,且A女之母及許○翔曾經2、3度詢 問A女,是否要回去與被告同住,A女雖均露出害怕之神情 並表示不願意,但從未講出其曾遭被告性侵,係於109年 中秋連假期間(即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許○翔進一 步追問A女是否有其他原因而不願意與被告同住,A女始透 露遭被告性侵害之情,A女果真有誣陷被告之意,衡情不 會交待A女之表妹不要告訴其他家人,或是於證人許○翔過 去幾次詢問之初即主動透露以達其誣陷之目的,然A女均 未如此為之,顯見A女實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而A女 於報案時係國中生,且許○翔及A女之母皆有向A女表明強
制性交係重罪一事,業據證人許○翔及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是A女知悉被告所為涉犯重罪,苟非有此情 ,衡情應無杜撰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之所以仍決定要說出來是因為過不去自己心裡的坎, 是證人A女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A女係因見被告於臉書表示要爭取A女監護權,方構陷被 告,然A女於107年4月因遭被告體罰而經A女之母帶離被告 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A女斯時遭毆傷之照片在卷可佐 ,縱A女未吐露曾遭被告性侵害,被告亦難取得A女之監護 權,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證人凃○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自他處搬 入本案發生地同居,然其於A女107年4月搬走後數月,亦 搬離該處未再與被告同居,其住在本案發生地時與被告、 其與被告所生之大女兒同睡在一間房間,A女則是睡在其 隔壁房間,其與被告所生之小女兒則與A女之2名弟弟同睡 在廁所旁之房間,有時其小女兒也會睡在其隔壁房間,其 會於晚上及早上起床時去小女兒睡覺的房間(廁所旁或其 隔壁之房間),確認小女兒睡在床上且不會掉下來的位置 ,該2間房間都有放床舖,而其去隔壁房間查看時,隔壁 房間的門有時是開著、有時是關著,縱使其隔壁房間房間 關上時,其係開門上之喇叭鎖打開房門,其不曾見過該房 間內出現照片中之茶几(偵卷第55頁編號12照片),且其 住該處時,並沒有看到屋內有放腳踏車,當時也沒有全家 一起騎腳踏車出去玩的習慣,員警於109年至該處拍照及 繪製格局圖時,其已不住在該處,其與被告同居在該處時 ,被告曾換過工作,1個月會休6天左右,其曾經帶年幼的 小孩外出去買東西,留年紀比較大之A女、A女弟弟在家, 被告有時也會在家,其睡覺之房間及家中廁所的門打開時 不會很大聲,而其入睡後,旁邊的人起來時其有時候會有 感覺等語。證人凃○琳曾與被告同居,並育有2女,關係親 密,自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凃○琳證稱A女睡在 其隔壁房間(即A房間),而該房間與廁所旁之房間(即B 房間)均有放床舖,且A房間未放有茶几,該房門縱使是 小孩睡覺時有時也是開著,且該房門能正常開關,其有時 會只帶幼女外出等情,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內容相符,應 堪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打開A女睡覺之A房間房 門一定會移動門內之茶几而發出巨響,凃○琳都在家從不 外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即代號AE000-A109455D(即A女之大弟,下稱A女之 大弟)及代號AE000-A109455E(即A女之二弟,下稱A女之
二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A女之3名弟弟、被告 與凃○琳所生之2名女兒共6人,都是睡在被告隔壁之房間 (即A房間),A房間當時便擺著2張床,但該房門無法關 上,得用茶几自房內擋住,否則會完全打開,其等習慣睡 覺時將房門關上,所以半夜如果要去上廁所得搬開該茶几 才能開門,如果有人要進入該房間,一推開房門,該茶几 會發出很大之聲響,該房門直到最近才剛修好,至於廁所 旁之房間(即B房間)於A女還在家時,便擺放多輛腳踏車 及衣服,該房間沒有放床舖,要睡在該房間就只能打地舖 ,凃○琳則沒有工作都在家不會外出,其等沒有印象被告 有叫A女幫忙按摩云云。然證人A女之大弟及二弟前開證稱 之內容,不僅與證人A女及凃○琳之證述不相符,且A女之 大弟及二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於106年至107年間,分 別就讀國小5年級、4年級,是證人A女之大弟及二弟2人尚 年幼,半夜要去上廁所還得費力搬開該茶几,實與常理有 違。而其2人無謀生能力,在日常生活上、經濟上均須仰 賴被告之照顧供給,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係附和 被告之迴護之詞,並非可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半夜要進入A女房間該茶几會 發出巨大聲響,A女之3名弟弟不可能不知道云云,自難採 憑。
(四)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亦可作為補強證據:
1、本院參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 紀錄摘要記載:
⑴A女於接受心理諮商時表示其小學經歷父母離婚,母親較少 與其聯繫相處,再加上與父親即被告一起生活卻遭性侵害 之傷害後,親情對其而言是斷掉的線,其上國中後急於擺 脫失去親情的失落,而拼命從交往關係中抓住可以依賴的 對象,且A女於諮商歷程中,自述自從自從遭被告性侵後 ,確實讓其情緒容易憂鬱、並產生割腕自傷的意念與行為 ,以及睡眠問題、對親密關係易感到不安與無安全感專專 反應行為,以上反應行為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Po 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傾向。 ⑵A女在諮商過程中,其本身是抗拒去回溯遭到被告性侵之經 歷,也抗拒談論與被告有關的事,對其來說現在其只有一 個想法就是希望能與被告這個人維持一個「毫無關係、不 要有任何聯繫」的關係。
⑶其實,創傷的再體驗,是提供受創者一個征服它的機會, 但多數的受創者並不歡迎這樣的機會,而只有擔心與害怕 ,創傷經驗的再體驗,無論被侵擾的是記憶、睡眠還是日
常生活,伴隨的情緒強度都正如創傷事件當時一般,受創 者會持續受到恐怖與憤怒的折磨,因此大多數受創者會抗 拒去談論與回顧創傷事件。
⑷A女自述過去其並未有嚴重皮膚過敏症狀,大概於其向協會 心理師揭露童年曾遭到被告性侵一事半年後,其皮膚(全 身性、從額頭到腳裸處)出現嚴重過敏症狀,醫生診斷為 濕疹、壓力大、免疫力失調問題等等。而醫學研究普遍認 為濕疹與壓力有極大關聯,當壓力過大時,很容易造成免 疫系統失衡,引起皮膚發炎反應。大多數兒童青少年在遭 到性侵經歷後或需回溯創傷經歷時,心理壓力感受明顯, 由於無法運用安全、一致和舒適的方式來調控基本生理機 制,許多兒童青少年受創者會顯現慢性睡眠干擾、飲食失 調、腸胃不順、皮膚疾病等生理不適之諸多症狀。同樣的 ,其正常情感狀態之調節機制也因受創經歷導致情緒擾亂 而顯現憂鬱、焦躁不安等心理症狀。
2、可見被告對A 女之強制性交行為,確實對A 女造成創傷。 辯護人雖辯稱A 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A女於109年 6月接受人工流產所產生云云,然觀之此份心理諮商紀錄 摘要,均係記載A 女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之影響,辯護人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憑空遽然推翻諮商心理師之 諮商報告。況證人A女之表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於 109年發現懷孕時,其是第一個知道的人,A女後來流產會 難過、會哭,但這是在A女向其透露遭被告性侵之前的事 ,相較於A女流產的事,A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時,哭比 較多次、哭得比較慘等語,益徵稱A 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3、正因為A女如大多數受創者抗拒去談論與回顧創傷事件,以 至於其對A女之母、許○翔、A女之表妹吐露遭性侵害時, 並未主動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之詳細過程,而其於110年6月 26日、111年11月15日自行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科就診時 ,無提及曾遭受強制性交,雖出現失眠、焦慮及憂鬱等症 狀,但無從認定是否為強制性交之後遺症,有聯新國際醫 院112年3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114號函附卷可參,亦 應係因其抗拒回想遭到被告性侵之經歷,也抗拒談論與被 告有關的事所致,尚難以此遽認A女證述曾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情節不存在。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經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後,與員警約定 於同年月22日至本案發生地拍攝現場照片,員警拍攝當日 依被告所述內容,繪製房屋格局圖(偵卷第47頁)並拍攝
照片,當日被告稱A女睡在廁所旁之B房間,且告訴員警B 房間現改為儲藏室擺放腳踏車及衣服乙節,業經證人即製 作警詢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之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
2、被告於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後之110年3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稱:房屋格局如員警繪製房屋格局圖(偵卷第47頁) ,其、凃○琳及老五(即其與凃○琳所生之大女兒)同睡一 間房,其餘5名子女輪流睡A、B房間,如何分配其不清楚 等語,斯時被告並未提及A房間房門不能關上,須用照片 中之茶几擋住門云云,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如此之抗 辯。且被告偵訊時辯稱:A女可能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 處女膜不見,才會對其提告云云,然而A女係於懷孕後接 受人工流產後,方吐露曾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業經證人 A女之表妹、許○翔及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A女 並非被發現處女膜破裂後轉而向被告提出告訴。 3、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測謊,然而經通知現場接受測謊 時,卻表示拒絕測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 月8日刑鑑字第1100500606號函在卷足佐。若被告心中坦 蕩,何以臨陣拒絕測謊。又被告聲請傳喚與其同住之A女 大弟、A女二弟到庭證述,A房間自其等入住該處時,房門 便無法關上,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業於前述,凡此種種益 徵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否則何以要A女大弟、 A女二弟為該等不實之證述。
(六)雖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地點之房東范振熊,欲證明 被告承租該屋之初即曾反應A房間房門門鎖損壞無法關上 ,近期方修復一事,然本院認定A女於107年4月搬走前, 該屋並無該張茶几,且A女睡覺時並非均將A房間房門關上 ,且該房門係能正常開關等情已經明確,自無庸再為此無 益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係A女之父,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 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然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 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
3、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自應從保護該 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行為。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 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實 質充分保護立場,應認所為已屬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 思自由,該當於該條項所稱「以違反意願之方法」。⑵A女 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心仍在發展階段,性觀念未臻成熟 ,而被告為其生父,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 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熟男性 ,對於A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亦應有所認知, 卻仍在此等狀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認被告係以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⑶
4、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 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
5、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明知A女年紀尚幼,僅為滿足一 己私慾,罔顧A女之身心發展及感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對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大,違反社會善 良風俗,自應嚴加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 被告具有悔意,其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 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快遞司機及月收入 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各罪罪質相近,對象同一,犯罪之態樣及手段接近,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為適度反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