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7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彭崇德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周熙圻以「(一)被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二號西向6公里 500公尺中線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他車輛後,再側向撞擊並推擠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撞擊護欄,被告所為犯行導致國 道發生連環車禍,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與單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引起交通事故之輕微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 不同,原審未思及此,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與罪責原則及 比例原則相違背。(二)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原審諭知刑度難使被告心生警惕,易使被告存悻 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等理由具狀請求上訴,故告訴人對原 審量刑不服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業已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
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 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雖被告肇致 連環車禍,然本件為過失傷害罪,所重者無外乎過失程度( 違反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之程度)及該過失造成之人身傷害程 度,而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注意前方車輛行狀 態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酒駕、超速、闖紅燈、蛇行 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截然有別,而車禍發生時幸而無 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頸椎扭傷」為車禍撞擊時之 力道所致外,其餘均是其擔心駕駛之車輛爆炸故破窗攀爬時 所擦傷,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交簡上卷第58至61頁),況 且其餘受害車主既並未提告(亦有可能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自不能再將之評價在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中而作為加重量 刑事由,足認就人身傷害部分,告訴人幸非受有極為嚴重之 傷害(然車損、財產上損害部分,雖非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仍可依相關規定另行循民事程序求償,併此指明),雖 告訴人當庭表示「我的損失超過這30天(即原審量處之拘役 30日」云云(交簡上卷第63頁),然本件為刑事案件,目的 為行使國家刑罰權而非填補告訴人損失,即便被告繳交易科 罰金,亦是繳給國家而非交給告訴人作為賠償,若告訴人認 為被告應賠償,自應另循民事程序為之(按:本件告訴人已 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而非逕將之「換算」為刑 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現金表示願意賠償新臺 幣(下同)6萬6千元,然告訴人因先前調解的不愉快經驗而 不願接受(交簡上卷第62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要求之數額高達255萬餘元(加入車損等財產 損害),兩方差距甚大,可見被告並非對告訴人之損失全然 置之不理,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屬 無理由。
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崇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彭崇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崇德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號:OX-77)從林口交流道上國道1 號轉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欲下大園交流道回觀音區 公司,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6.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前方車輛行狀態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 要防制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碰撞右前方由唐照 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唐肇森未受傷) ,彭崇德之車輛再碰撞內側護欄後彈回車道,再碰撞周熙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熙圻受有雙側 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熙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熙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唐照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楊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各1份。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