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35號
TYDM,111,交簡上,23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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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永欽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曼瑤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交
簡字第323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2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藍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 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 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 可能性、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原審 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 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尚非有理 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藍永欽、告 訴人劉建毅二人之過失內容應更正如下)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過失責任認定: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仁和路二段350號之某工廠前方所架設之監 視器畫面檔案「IMG_4698.MOV」檔,勘驗結果以「⑴於播放 器時間(本檔案係翻拍檔,無翻拍到畫面時間,故以播放器 時間為準)0時0分2-4秒,被告藍永欽所駕自小客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仁和路二段往平鎮方向直行,駛至仁和路二段350 號之某工廠前方,此時仁和路二段往平鎮方向之車道為回堵 狀況,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半車身駛入上開工廠前方之黃網



線內。如勘驗畫面列印1-2。⑵於0時0分7秒,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完全駛入上開工廠前方之黃網線內,並隨即在未打右方 向燈之情形下逕向右前方切,違規自回堵車陣中魚貫排隊之 前方連續車陣右側超車,適告訴人劉建毅所駕普重機車以相 當車速(未能逕予判斷超速)沿仁和路二段往平鎮方向直行, 亦駛至上開工廠前方,其見前方車輛回堵,亦違規沿路面邊 線而自連續車陣右側超車,其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駛入上開 黃網線後,車頭逕自往右切出,而將機車往右傾欲閃避之, 隨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向右摔倒在上開工廠前方。如勘驗畫面 列印3-6。⑶於0時0分11-38秒,告訴人劉建毅及其所駕普重 機車人車向右前方滑行至黃網線外(仍在上開工廠前方),被 告將其所駕自小客車停在上開工廠右側之邊線外並下車,走 向告訴人,與告訴人爭吵,在工廠右側前方停等之某機車騎 士則加入指責被告。如勘驗畫面列印7-8。」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顯然係見前方道路車陣回堵而違規自 回堵車陣中魚貫排隊之前方連續車陣右側超車,復且亦未於 右切超車時顯示右方向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不依順序行車,逕由魚貫之車陣右側超車,違反上開規定 ;復以,改變車輛行徑,應使用方向燈,此為法社會共同生 活圈所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被告亦違反之。被告違反該等 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再依上開勘驗,案 發時,告訴人見前方車輛回堵,亦違規沿路面邊線而自連續 車陣右側超車,其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第1 項 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並在違背該等規定之際,因閃避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而釀禍,其自屬與有過失。
 ㈢被告肇事後,先行下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路邊停等之機車騎 士爭執後,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被告 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摔,又於警詢辯 稱伊怕告訴人誣賴,伊不覺得本件車禍與其有關云云,均不 得阻卸罪責。
三、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之4 條業經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修正,於110 年5 月



28日公布,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 項「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 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 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就犯第1 項之罪之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藍永欽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行駛而來,未讓其先行, 因而逕自往右側行駛,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摔車受有傷害, 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屬 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 項前段 ,其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 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未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不利之舊法,自有違誤。 ⑵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 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 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矢口否認肇 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 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39號
  被   告 藍永欽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欽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平鎮方 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350號前,向右方路肩切換車道,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 ,適劉建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 路2段往平鎮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建毅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藍永欽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劉建毅於不顧,旋駕車逃逸。二、案經劉建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永欽固坦承離開事故現場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為紅燈,伊停在網狀線上係違規,故 切換至右邊,並無碰到告訴人,也無跟告訴人平行,告訴人 係自摔在伊車輛右後方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華亮診所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 路口監視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注意 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實有過失,又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所辯顯屬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罪質有別,請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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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