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11號
TYDM,110,金訴,211,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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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綸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謝易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1
號、第9405號、第10627號、第11811號、第11812號、第11813號
、第11906號、第12295號、第12630號、第13695號、第13841號
、第14436號、第14918號、第15002號、第15171號、第15822號
、第15922號、第17314號、第17322號、第18380號、第18605號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435號、第26904號、第29056號
)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596號、第20435號、第21364號
、第22071號、第26904號、第29056號、第35129號、第21798號
、第278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子○○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壬○○於109年3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子○○、壬○○一同提領詐騙款項,並由子○○收取清點壬○○提領之款項後



,再交付其他上游成員。子○○、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及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子○○、壬○○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及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由子○○、壬○○於如附表二「提領日期、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及金額提款,並由子○○收取清點壬○○所提領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子○○、壬○○於警詢中對其他共同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後對於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惟被告子○○、壬○○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子○○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壬○○雖坦承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坦承犯普 通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 均辯稱:被告壬○○只認識子○○,一直都是依照子○○之指示工 作,被告壬○○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共犯有3人 以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壬○○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及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由被告子○○、壬○○於如附表二「提 領日期、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及金額提款 ,並由被告子○○收取被告壬○○所提領之款項後,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子○○、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足認被告子○○、壬○○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壬○○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 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 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 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 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 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 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 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 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被告壬○○參與被告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提款後上 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獲取報酬,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壬○○自應就其於109年3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子○○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⒉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很缺錢,所以有請子○○ 幫忙介紹工作,子○○在109年3月3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問 伊要不要工作,隔天就在内壢某處,子○○帶了另外一位男 子開車過來,然後就開始四處提領,伊的工作只負責領錢 ,領完的錢就交給子○○,子○○會再把領到的錢交給上面的 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05卷【 下稱偵9405卷】一第51頁至第61頁),於偵訊時供稱:伊 跟子○○是輪流領錢,因為上手說只能一個人領一次,伊領 錢的時候,子○○就在車上等,然後是不認識的人載伊們離 開,子○○在靠近大江的超商將領到的錢交給上手,然後會 有人把報酬拿給子○○,子○○再給伊等語(見偵9405卷一第 253頁至第2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109年3 月3日開始領錢,伊領到的錢就會交給子○○,再由子○○交 出去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會把 提款卡給伊,伊就去超商領錢,領到的錢跟提款卡都交給 子○○,再由子○○交給其他人,伊也有看過子○○把錢交給別 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頁)。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拿提 款卡去領錢,壬○○在車上等,伊領完錢後就載壬○○離開, 在大江附近把錢交給上手,壬○○也會拿提款卡去提款,也 是在中壢附近把錢交給上手等語(見偵9405卷一第第247 頁至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介紹壬○○進 來工作,錢駿會派人拿提款卡給伊跟壬○○,壬○○也有看過 錢駿派來的人,壬○○會跟伊一起去把領到的錢交給上手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74頁)。
⒋觀諸被告壬○○之供述及證人子○○之證述,可知被告壬○○係 經由證人子○○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證人子○○ 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款項交給證人子○○轉交上手等情甚明,是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子○○、壬○○及向子○○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壬○○主觀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是 被告壬○○及辯護人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得預 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非 可採。
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 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 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 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 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 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 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 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 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 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 、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 14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壬○○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壬○○、子○○,以及向被告子○○收取 詐欺贓款之不詳詐欺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尚 存在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詳詐欺成員,縱不排 除可能有一人分飾之情形,然如前所述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 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等,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其至少為3人以上,已無疑義 。又被告壬○○除與被告子○○聯繫外,亦知悉被告子○○會將



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前來收取之成員,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且為被告壬○○所知悉等情無訛。又 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再由 被告子○○、壬○○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前來收款之成員而輾 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且被告參與之期間亦非短暫;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參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 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子○○、壬○○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 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詐 欺款項及轉交上游。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另被告子○○ 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亦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 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 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 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 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 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 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 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 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 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



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 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對象施詐之後,係由被告 子○○、壬○○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由被告子○○向被告壬○○ 收取領得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13 、15至6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雖漏未論以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起訴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上開 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子○○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四第62頁),已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6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書雖漏未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29號、第2059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壬○○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四第62頁),已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被 告壬○○與被告子○○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14至6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5號、第26 904號、第29056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子○○、壬○○與錢駿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 本案犯行與錢駿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見乙、無罪部分、二),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子○○、壬○○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雖分別有數次 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各別 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僅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子○○ 、壬○○尚有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行為,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 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想像競合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 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 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子○○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壬○○ 加入該組織,實施附表二編號14至6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 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基此,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3、15至6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15至6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九)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61、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4 至6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96號、第20435號 、第21364號、第22071號、第26904號、第29056號、第35 129號、第21798號、第27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與本案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另有部分經本院退併辦,詳如後述)。(十一)被告子○○於偵查中未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子○○、 壬○○就洗錢罪為自白,亦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等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



明。
(十二)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 鉅,又被告2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 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 ,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 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 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為各 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子○○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壬○○雖坦承普通詐欺 、洗錢罪等犯行,但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猶矢口否認,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惟被告壬○○犯 後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目前尚未履 行條件完畢,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交付被告子○○,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子○○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均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壬○○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分之報酬分別為13,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子○○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爰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12所示之現金、帳冊、存摺、提款 卡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 ,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3、14所示林庭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固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林庭安報警處理後,扣案之存 摺、金融卡已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十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有於109年3月10日晚間10時3分 提領告訴人
2、林嘉暄匯入之款項共計55,000元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0所示部分),然查,告訴人林嘉暄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10日「晚間10 時5分」、同日「晚間10時9分」,將369元、37,216元匯 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劉銘凱之金融帳戶,是被告壬○○自 無可能於109年3月10日「晚間10時3分」提領告訴人林嘉 暄匯入之詐欺贓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有誤,就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7868號移送併辦意 旨雖認:被告子○○、壬○○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 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 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綜觀全案一切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子○○、壬○○提領款項之提款卡、 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 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正方法取得,然衡以擔任負責指揮、管理或提領贓款之車 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至於該用 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是否係不法取得一事,則未 必知悉,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子○○、壬○○領取提款卡、提 領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交付上游之事實,驟認被告子○○ 、壬○○已對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 預見。據上可知,本案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依 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六)退併辦  
  1、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 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 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 ,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35號、第2 1364號、第22071號、第26904號、第2905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關於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張欣湘部分,因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與本 案已起訴部分應為數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35號、第2 1364號、第22071號、第26904號、第2905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6、7,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7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0 至15、20、21,關於被告壬○○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此部分業據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 ),則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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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