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虹吟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佰壹拾陸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聯邦快遞包裹壹件(內含紙箱肆個及衣物壹批)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虹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某 時許,經其友人張博勛(另案通緝中)以新臺幣(下同)6 至8萬元之報酬,邀約擔任取貨人,惟劉虹吟再邀約李紀明 加入,由李紀明再約同謝宏文(李紀明及謝宏文部分均另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擔任取貨人,詎劉虹吟、李紀 明及謝宏文為圖前揭6至8萬元之報酬,有預見張博勛所委託 辦理之代收貨物乙事非需專業技術或智識之人即可達成,且 張博勛不自行直接收受貨物,反委由其等代為收受貨物,再 輾轉交付予張博勛指定之人,以張博勛計畫寄送、領取及交 付該批貨物之過程如此隱晦迂迴,存有避免身分曝光之意圖 ,該事顯有蹊蹺,劉虹吟、李紀明及謝宏文主觀上當有預見 張博勛委請其等代為收受之貨物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之毒品,詎劉虹吟、李紀明及謝宏文 仍基於縱然前開運送之貨物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運送收受後轉交付張博 勛或其指定之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博勛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共同基於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應允張博勛
之要求,由李紀明將收件人「謝宏文」、聯絡電話「000000 0000」及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經由 劉虹吟告知張博勛,由張博勛所屬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0 9年8月3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496.69公克,純度85.04%,純質淨重422.39公克) 以衣物包裹夾藏掩飾(下稱A包裹),利用不知情之MAIL BO XES ETC公司(下稱MBE公司)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艙單主 號:000-00000000號、艙單分號:000000000號)運輸、私 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 規定於109年8月6日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機場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處)檢驗,發現前揭海洛 因包裹內夾藏海洛因4包。嗣上開包裹在桃園市調處之監控 下,經快遞公司派員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送至 謝宏文上址住處前,謝宏文領貨後,隨即為埋伏監控之桃園 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扣得夾藏在上開包裹內之海洛因4包 ,並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查獲在謝宏文上址住 處內之李紀明。
二、劉虹吟另與張博勛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運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虹吟透過不知情之廖嘉源約同不 知情之王柏融(廖嘉源及王柏融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擔任取貨人,由廖嘉源將收件人「王柏融」、聯絡電 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經由 劉虹吟告知張博勛,由張博勛所屬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0 9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916.15公克,純度88.31%,純質淨重809.05公 克)以衣物包裹夾藏掩飾(下稱B包裹),利用不知情之荷 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以航空包裹快 遞方式(艙單主號:000-00000000號、艙單分號:00000000 0000號)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經臺北關查 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8月6日予以扣押,並會同 桃園市調處檢驗,發現前揭海洛因包裹內夾藏海洛因1包。 由桃園市調處會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惟收貨方未依約前往 收受,經桃園市調處人員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拘提劉虹吟,並扣得智慧型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卷二第78至79頁),或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重訴卷二第298至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2660卷第12至22頁、第204至206頁、第301至303 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7頁、偵聲卷第28至29頁、重訴卷第 34至35頁、第109至115頁、重訴卷二第227頁、第313至318 頁),核與證人李紀明、謝宏文、廖嘉源及王柏融之證述相 符(偵24270卷第15至20頁、第43至47頁、第152至155頁、 第160至162頁、第213至216頁、偵2660卷第67至70頁、第19 6至197頁、第261至264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貨物簡易申 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資料、形式發 票、個案委任書、證人謝宏文收到報關行通知之電子郵件、 包裹簽收紀錄、被告與證人李紀明間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 及證人王柏融手機筆錄等及現場照片16張(偵24270卷第25 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9頁、第51至54頁、第85至93頁、 第106至109頁、第167至174頁、偵2660卷第45頁、第49頁、 第53至61頁、第118至127頁、第15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59 至179頁、第第183至197頁)在卷可稽。又A、B包裹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A包裹所含粉末檢品5包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96.69公克,純度85.04%,純質淨重 422.39公克);B包裹所含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916.15公克,純度88.31%,純質淨重809.0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 第10923014580號、110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310號 鑑定書附卷可查(偵2660卷第47頁、第249頁)。 ㈡又衡諸被告自承:張博勛跟我說包裹裡面有違禁品,我們猜 測包裹裡面可能有毒品或是有違禁物等語(偵2660卷第17頁
、第204頁、第302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偵聲卷第28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34至35頁、第109頁),核與證人李紀明、 謝宏文均證稱:我們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東西,只有猜測裡 面可能是毒品等語(偵24270卷第18頁、第45頁、第153頁、 第160頁、第214頁)相符,證人張博勛則證稱:我沒有找被 告代收毒品包裹,是我酒店的客人阿超說有包裹要找人代收 ,我才介紹被告給阿超認識,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等語(偵 11834卷第16頁、第110至111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雖可認被告應知張博勛所囑託寄送入臺之包裹內應為觸犯刑 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惟因被告否認確知上開包裹內 所夾藏之物品種類,指揮被告之張博勛亦否認知情,且卷內 查得之其等其他通訊內容,亦無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 是本件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張博勛安排指揮、分工地 位較低之被告是在明知上開包裹內所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 因之情形下加以運輸入境,而無法逕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直接故意,但馬來西亞鄰近之泰國北部金三角地帶為 著名之罌粟花種植區,並以生產鴉片、海洛因名聞世界,在 本案發生前,即常有販毒集團寄送毒品包裹入境遭查獲之案 件發生,而經大眾媒體所廣泛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被 告案發時已滿23歲,高職畢業,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本 院重訴卷二第318頁),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此 情,而本案包裹既額外許以報酬託他人收受,實與一般販毒 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使他人收受毒品包裹闖關之模式相同, 被告顯對上開自馬來西亞寄送至臺灣之包裹內應非僅為普通 之違禁物品,極可能為高價之海洛因毒品此節有所預見、認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情(本院重訴卷二第318頁 ),是其除對所運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 故意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運輸A 包裹部分,與李紀明、謝宏文及張博勛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間;就運輸B包裹部分,與張博勛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利 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266 0卷第17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偵聲卷第28頁、重訴卷二 第3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根據被告 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事實審法院自行調查、認定因而 查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業已供稱本案共犯為 「輝哥」張博勛及相關張博勛參與之行為,並提供其使用手 機供檢警追查,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續字第228號追加起訴,且以被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之一 ,有上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重訴卷二第230之31至2 30之6頁)。足證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供述及配合警方偵辦, 因而查獲本案毒品共犯張博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 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 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 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本案 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 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尚非
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 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 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 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 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再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 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海 洛因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其走私 之純質淨重分別為422.39公克及809.05公克;復參酌被告在 本案中係居於共同正犯之角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所犯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情 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扣案B包裹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310號鑑定書(偵2660卷第249頁 )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又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未扣案聯邦快遞包裹1件( 內含紙箱4個及衣物1批)及iPhone8手機1支,係供被告運輸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重訴卷二第 310至3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又扣案A包裹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李紀明及謝宏文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599號),已非被告所支配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