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5號
TYDM,110,訴,62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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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茹因處理陳亭蓁之電信費用問題與渠發生債務糾紛,乃 與陳亭蓁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下稱樹仁三街 居所)見面,陳亭蓁依約隻身抵達該處後,張雅茹陳亭蓁 未攜帶現金,竟基於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向陳亭蓁恫稱:「今天不管怎樣,就是要給錢,不然不准 離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強迫陳亭蓁立即籌措款項予張 雅茹,使陳亭蓁行聯繫其母親許紫宴將新臺幣(下同)7,00 0元匯至陳亭蓁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無義務之 事,許紫宴乃依陳亭蓁之指示,將7,000元匯至前開帳戶內 ,惟因陳亭蓁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不當,致帳戶遭鎖定而未 將該筆款項匯予張雅茹。嗣經陳亭蓁告知許紫宴及斯時男友 李怡賢渠無法離開樹仁三街居所後,許紫宴、李怡賢即於同 日晚上8時許一同至該處後,陳亭蓁始離去,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雅茹之辯護人業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1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5至495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處理告訴人陳亭蓁之電信費用問題與渠 發生糾紛,乃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 在樹仁三街居所見面,而告訴人有依約隻身前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陳亭蓁恫稱「今天不管怎樣,就是要給錢,不然不准離 開」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告訴人陳亭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張雅茹先前有約我出去 辦8、9個門號,要我簽委託書、帶雙證件去辦門號,我於10 8年12月17日凌晨3時47分因電信繳費的問題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小妖姬」之張雅茹聯繫,並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 時在她樹仁三街居所碰面處理,我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到她 家後,她一開始跟我說要7,000元來付電信費用,並跟我說 「今天不管怎樣,就是要給她錢,不然不會放我走」,我當 時身上沒有錢,就聯繫我母親(按即許紫宴)匯錢給我,但 因為我名下帳戶的網路銀行被鎖,沒有辦法匯錢給張雅茹, 她又改口要1萬4,000元,並且不讓我離開,之後我母親及當 時的男朋友(按即李怡賢)於當日晚間8時許到張雅茹家按 門鈴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中仍證稱:張雅茹有叫我去辦門號(見本院卷第444頁), 當天張雅茹跟我先索取7,000元,但我當時沒有帶錢,就請 我媽媽(按即許紫宴)給我錢,我媽媽有轉帳7,000元給我 ,我原本要把錢轉帳給張雅茹,但轉帳失敗,她就有點不開 心,改說要1萬4,000元,並說「如果我沒有給她錢,我不能 走」,所以我才聯繫李怡賢許紫宴,他們都有到張雅茹之 樹仁三街居所門口找我,而許紫宴跟李怡賢等的有點久,張 雅茹才開門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3、445、446、447



頁),復經審判長詢以「妳有跟張雅茹說妳要離開嗎?」, 即證稱:「有,但張雅茹說今天沒有拿到錢不准走」(見本 院卷第454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 許,在樹仁三街居所有對其口出:「今天不管怎樣,就是要 給錢,不然不准離開」等語,而其因此聯繫其母親許紫宴將 7,000元匯至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歷來指述一致,堪以採 信。
2、且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前某日晚間11時33分曾傳訊息向告訴 人表示:「新莊亞太、新店遠傳、永和台科大」、「你去查 台灣之星和中華」,告訴人則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17分回 覆:「我身上目前真的沒錢」,並即詢問:「這次錢繳完, 還有要繳的嗎?」,被告乃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19分表示 :「無卡過了,什麼都沒煩惱,無卡沒過,我還有最後一個 方法,反之我不會害你,我們所有付出的金錢、精神、體力 都要你前渣男,還出」,告訴人即質以「無卡過了,也表示 不用繳錢?」,被告亦回應「嗯嗯」,告訴人親友又以告訴 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27分向「小妖 姬」表示:「我們就是要來處理錢的問題」,自稱被告老公 之人亦以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回覆:「……,請等她(按 即被告)情緒穩定,她會把你自己委託給她,還有寫委託書 的東西給你,……」,並傳送記載「本人(按即陳亭蓁)委託 張雅茹小姐辦理各大電信門號手機以及無卡分期等之業務, 因辦理業務需使用本人之雙證件、印章及存摺照片或影印本 ,所以本人將①身分證、②健保卡、③印章、④存摺照片及影印 本交由張雅茹,以此委託書保障雙方,之後不得有任何異議 」之委託書1紙之手機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嗣告訴人之父親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1分向被告表示:「我是她的爸爸, 她的事情現在由我處理,妳看什麼時候方便跟妳拿證件?」 ,被告則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52分回覆:「我們警局見面 拿……,電信人員那邊的人都有拍當事人辦理的臉……,亭蓁該 還給我的錢,……以及所有我幫她墊的費用,幫她付的專案價 錢不只1萬4,000元,少算幾千,……」,有告訴人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小妖姬」之被告間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99頁 及反面、第101頁及反面、第105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供稱:陳亭蓁來我家時說電信費 是她前男友惹出來的,我就叫她打電話給她媽媽,我有用電 話跟她媽媽說「陳亭蓁的前男友很過分,電話費已經要被違 約停話了,陳亭蓁前男友說會繳,所以我幫陳亭蓁付了遠傳 、臺灣大哥大的電話費」;她怕她媽媽知道,才跟她媽媽要 錢去繳她前男友盜用她名字辦門號產生的費用等語(見審訴



卷第69頁,本院卷第455頁),堪認被告有因處理告訴人之 電信費用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
3、又證人許紫宴於偵訊中證稱:陳亭蓁要我轉7,000元到她的戶 頭,但她不太會操作網路銀行而被鎖住;陳亭蓁就跟我說張 雅茹要求將錢轉到張雅茹的戶頭,我要求張雅茹親自跟我聯 絡,但張雅茹不願意,我也不願意轉錢給張雅茹張雅茹就 威脅陳亭蓁,後來我去張雅茹家,跟張雅茹說我要報警,她 才讓陳亭蓁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陳亭蓁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要我轉7,000 元到她名下元大銀行的帳戶,我有問她要幹嘛陳亭蓁過沒 多久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跟我說還要再轉錢,我就再 瞭解為何還要轉錢給她,陳亭蓁說她的帳號、密碼有錯誤, 沒辦法轉帳,我詢問陳亭蓁這是什麼錢?她說是要處理電信 費的錢,於是我再聯絡陳亭蓁張雅茹有出聲,我就問陳亭 蓁這是什麼費用?張雅茹在旁說這是她處理電信的費用,但 張雅茹沒有直接跟我講電話,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轉帳 給陳亭蓁,之後陳亭蓁當時男朋友打電話跟我說陳亭蓁被拘 留在桃園那邊,我不知道地點,就請陳亭蓁用Line通訊軟體 傳送地址給我,我就開車到陳亭蓁傳送的地址,並在該處外 等了很久,應該有10、20分鐘,張雅茹有將陳亭蓁放出來( 見本院卷第457、458、463、464頁);因為張雅茹要幫陳亭 蓁處理「陳亭蓁前男友用陳亭蓁的名字辦門號換現金,並將 現金拿走」的事情,陳亭蓁才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媽媽, 那妳可以把錢轉給我嗎?對不起,這件事情我本來不想讓妳 們大家知道」之訊息給我(見本院卷第458頁);陳亭蓁當 時的男朋友李怡賢有跟我說因為錢沒有給張雅茹,所以張雅 茹不肯放她走,且陳亭蓁也跟我說錢沒有給張雅茹張雅茹 不讓她走(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第463頁);我有請張 雅茹跟我說是什麼費用,我才會去匯等語(見本院卷第462 頁)。而告訴人確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2時39分至3時7分傳 送訊息向許紫宴表示:「媽媽,那妳可以把錢轉給我嗎?對 不起,這件事情我本來不想讓妳們大家知道」、「我本來是 不想讓妳們擔心,結果自己處理的越糟」、「之前姐姐也有 先幫我墊6,500元,可以一起匯嗎?」,並傳送手寫其名下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帳號詳卷)之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予許 紫宴,許紫宴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傳送「其已匯款7,000元 至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並註記亭蓁通訊費」之交易明 細擷圖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傳送其名下 之元大銀行帳戶因連續取得認證密碼達3次而未輸入或輸入 錯誤,已停止認證密碼功能之擷圖予許紫宴,並以通話功能



聯繫許紫宴,許紫宴乃於同日晚間6時35分向告訴人要求傳 送其位置,告訴人即回覆:「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此有告訴人與其母親許紫宴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及反面)在卷可參,足 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聯繫其母親許紫宴將7,000元匯至告 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許紫宴乃依告訴人之指示,將7,00 0元匯至前開帳戶內,惟因告訴人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不當 ,致帳戶遭鎖定,亦堪認定。
4、復據證人李怡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陳亭蓁於108年12月18 日下午3時41分跟我說她要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找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小妖姬」之張雅茹,過幾分 鐘後,她跟我說她在張雅茹家中處理電信繳費問題,之後我 於同日晚間6時4分再次打電話給陳亭蓁確認她是否已離開張 雅茹家,她卻向我表示遭對方妨害自由無法離開,並索取1 萬4,000元,我就聯繫陳亭蓁母親(按即許紫宴)前往張雅 茹家中救她,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抵達該處,隔了快20分 鐘,陳亭蓁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69頁反面) ,且李怡賢有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7時35分傳送「要到了」 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回應「那我可以走了,對吧?」 ,亦有告訴人與李怡賢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 卷第113頁)可參。顯見告訴人告知許紫宴及斯時男友李怡 賢其無法離開樹仁三街居所後,許紫宴、李怡賢即於同日晚 上8時許一同至該處後,陳亭蓁始離去,洵無疑義。5、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電信費用問題而有債務糾紛,然 被告就前開紛爭本應以和平方式理性處理,卻未如此為之, 反而對告訴人口出:「今天不管怎樣,就是要給錢,不然不 准離開」等語,並要求告訴人立即籌措款項,業如前述,復 衡情告訴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可佐,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隻 身前往樹仁三街居所赴約與被告處理電信費用問題時,突遇 被告以上開方式脅迫告訴人時,其自由意志當即受限,為籌 措款項交予被告而聯繫其母親許紫宴將7,000元匯至其名下 元大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係以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脅迫 方式,強迫告訴人立即籌措款項予被告,使告訴人行聯繫其 母親許紫宴將7,000元匯至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無義 務之事,至屬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立即籌措 款項予被告,使告訴人行聯繫其母親許紫宴將7,000元匯至 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無義務之事,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對告訴人恫稱「今天不管 怎樣,就是要給錢,不然不准離開」云云,實不足採。㈣、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飛熊,然其未說明傳喚該名證人欲 證明何待證事實(見審訴卷第73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並扣留告 訴人之相關證件、存摺及印章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1、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到樹仁三街居所後,張雅茹叫我 進去她的房間,並告訴我不准離開這間房子,且客廳疑似有 人看守大門,導致我不敢離開,之後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8 時許,我母親及我當時的男朋友到場按門鈴,並救我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 只有我跟張雅茹在房間裡,而張雅茹雖有將房門的喇叭鎖按 下,但我可以自己打開房門(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張 雅茹要求我要給她錢後,我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功能及 手機打電話給許紫宴、李怡賢(見本院卷第444頁);張雅 茹或其他人當天都沒有打我或將我綁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5 0頁),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可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 電話聯繫其母親許紫宴、其斯時之男朋友李怡賢至樹仁三街 居所接其離開,更可自由進出樹仁三街居所之被告房間如廁 ,是被告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之舉,至屬明確。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我在被告樹仁三街居所時 ,除張雅茹外,還有法庭上坐在張雅茹旁邊的人(按即張雅 茹之輔助人張柏棱)、張雅茹的男朋友,他們在樹仁三街居 所的出入門口顧著,「感覺」不想讓我出門(見本院卷第44 8頁);張柏棱張雅茹的男朋友坐在客廳,有時候會看我 一下,「我覺得」他們不想要讓我走,我走出房間上廁所時 ,他們也會看一下我,我沒有跟他們講話,但也不敢跟他們 說我想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52、454頁),然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係以客廳「疑似」有人看守大門致其不敢離開 之語句(見偵卷第23頁反面),猜測當時坐在樹仁三街居所 客廳之人之舉止係在看守樹仁三街居所之門口,顯見告訴人 無非係憑「感覺」、「我覺得」、「疑似」等主觀臆測,認 為張柏棱及被告男朋友係在看守該居處之門口,不准其擅自 離開樹仁三街居所。稽此,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剝奪行動自



由,並有2人在樹仁三街居所客廳看守,致其無法離開該處 ,是否屬實,尚值存疑。
3、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張雅茹要求我將證件交給 她(見本院卷第452頁);當天我離開後,我的證件被扣押 在張雅茹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43、446、452頁),然觀 諸自稱被告老公之人以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記載「 本人(按即陳亭蓁)委託張雅茹小姐辦理各大電信門號手機 以及無卡分期等之業務,因辦理業務需使用本人之雙證件、 印章及存摺照片或影印本,所以本人將①身分證、②健保卡、 ③印章、④存摺照片及影印本交由張雅茹,以此委託書保障雙 方,之後不得有任何異議。……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之委託書1紙之手機翻拍照片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小妖姬」之被告間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 101頁及反面)可佐,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張雅 茹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請我過去辦理門號,要帶證件等語 (見偵卷第69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係因委由被告為其辦理 門號,始於上開時間攜帶其證件至樹仁三街居所交予被告。 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指稱被告有以扣留其證件、 存摺及印章之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見偵卷第23頁反面 、第69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各詢 以「妳為什麼要將妳的證件交給張雅茹?」、「張雅茹是如 何跟妳說要妳將妳的證件交給她?」,則均改稱: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7、453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 盡信。從而,被告究竟有無以扣留告訴人之相關證件、存摺 及印章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非無疑。4、再者,證人李怡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陳亭蓁跟我說她 遭張雅茹妨害自由無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69 頁反面),以及證人許紫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 跟陳亭蓁講電話時,她說有2個人押著她不讓她走,我到張 雅茹家後,我在外面等了10、20分鐘,跟張雅茹說要報警, 她才讓陳亭蓁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457 頁),然證人許紫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亭蓁從樹仁三 街居所出來時,她的神情正常,也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 第460頁),且許紫宴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6時35分以Line 通訊軟體傳訊息詢問告訴人:「把你的位置傳給我」,告訴 人則回覆:「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而告 訴人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23分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 李怡賢表示:「她家2個兄弟的,妳最好別給我鬧事」,李 怡賢即回覆:「我能惹什麼事情?」,告訴人乃回應:「怕 你帶人」,而李怡賢則表示:「怕我帶人?」、「有什麼怕



的,我又不惹事」、「她是有什麼好怕的,我不懂」、「今 天我要惹事,我早就找她,我何必跟她好好講,不是嗎?」 ,告訴人旋回覆:「我知道,不過是我給她惹了麻煩」、「 你們在哪?我好餓」,李怡賢乃回應:「要到了」,告訴人 則表示:「那我可以走了,對吧?」,有告訴人各與許紫宴 、李怡賢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109頁反 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可參,果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豈有可能任憑告訴人聯繫許紫 宴、李怡賢,告知其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一址,況證人許紫宴、李怡賢均係聽聞告訴人主觀臆測之 內容後始為對被告不利之前開證述,復無足資證明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 客觀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人許紫宴、李怡賢 之前開證述,率認被告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以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相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 係將前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係以對告訴人恫稱:「今天 不管怎樣,就是要給錢,不然不准離開」等語之脅迫方式, 強迫告訴人立即籌措款項予被告,使告訴人行聯繫其母親許 紫宴將7,000元匯至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無義務之事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之 目的,而出言恫嚇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涉犯之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 卷第48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電信 費用問題,卻以上開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立即籌措款項予 其之無義務之事,而告訴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見偵卷 第29頁),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更始終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 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亦因精神障礙而經本院以 109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見本院卷 第79至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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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