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君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君與黃詩媛前有案件糾紛,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之2樓女廁,徒手毆打黃詩媛之頭部後,復接續前開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該署2樓偵查庭外之走 廊,以腳踹踢黃詩媛之雙腿,致黃詩媛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 瘀腫之傷害。經黃詩媛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 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黃詩媛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胞姊楊惠雯於 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於109年8月13日至敏盛綜合醫
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自行拍攝其雙腳傷勢之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其於109年8月13日在桃園地檢署攝錄之檔案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黃詩媛 的頭部,也沒有用腳踹她的雙腿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黃詩媛於偵訊中雖指稱:我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 許要進桃園地檢署2樓女廁前,因為覺得楊惠君會口頭回覆 我些什麼話,於是我就先準備好手機蒐證,進入女廁後,我 有對楊惠君說「可愛的老公沒來喔?有去拜拜嗎?鬼月要到 了」,楊惠君則在該女廁內徒手毆打我頭部及拉扯我的頭髮 ,於10分鐘後,楊惠君又用雙腳踹踢我的腳部,導致我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併瘀腫,因為醫生診斷不出來我頭部的傷勢, 所以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才沒有記載頭部傷勢等語(見他字 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我與楊惠君因有另案刑 事案件,乃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地檢署2樓 偵查庭開庭,開庭前,我有在桃園地檢署2樓女廁內遇見楊 惠君,我也有持手機錄影,我當時有問楊惠君她先生及公婆 怎麼沒有陪她一起出庭,當時她沒有理會轉頭就走,我就跟 在她後面,想要跟她一起走出去,她就轉過頭來拉我的頭髮 後,即走出廁所,我有追出去問她剛剛幹嘛打我,楊惠君則 回答「我就是要打妳」,她的雙手有拍到我的頭,但我的頭 部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之後我坐在桃園地 檢署2樓偵查庭外走廊的椅子上看手機,楊惠君就走過來, 踢了我右邊小腿,並從我前面經過,坐在我左邊的椅子上, 我就站起來問她為什麼要踢我,她坐在椅子上開始用雙腳踢 我的小腿,楊惠君的姊姊有出來擋,說不要吵了,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右側小腿挫傷併瘀腫的傷勢,就是我坐在椅上子, 楊惠君朝我踢的那一腳造成的,我沒有用手機將楊惠君踢我 右腿的過程錄影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經辯 護人詢以「妳在桃園地檢署2樓女廁內,與楊惠君相遇是偶 然?還是妳刻意找她?」,即證稱:我是刻意找她的(見本 院卷第278頁),辯護人復詢以「當時在該女廁內,妳的手 機是不是已經在錄影的狀態?」,則證稱:是,我那時候要 找楊惠君對話,我覺得需要留下一些證據(見本院卷第278 頁),辯護人再詢以「在楊惠君從該女廁內之廁間出來後, 妳是不是先跟她說妳親愛的老公沒陪妳來啊,鬼月快到了, 沒有去廟裡拜拜?」,亦證稱:是(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辯護人另詢以「在前開偵查庭開庭時,妳有無向檢察官 說妳在庭外遭楊惠君攻擊妳嗎?」,則證稱:沒有(見本院
卷第279至280頁),經審判長詢以「妳方才稱妳在桃園地檢 署2樓偵查庭外之椅子上看手機,楊惠君就踢妳的小腿,妳 當時怎麼沒有想到要用手機錄影?」,則證稱:因為當時我 很生氣,所以就沒有錄影(見本院卷第281頁)。㈡、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其於109年8月13日在桃園地檢署攝 錄之檔案,勘驗結果為(節錄):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先開 啟手機錄影功能後,即以手持手機之方式離開座位,走進女 廁,並朝女廁洗手檯上之鏡子拍攝,適被告從該女廁之廁間 走出,告訴人旋向被告說:「哎呀,可愛的老公沒陪妳來唷 ?妳有沒有去廟拜拜?鬼月要到了耶!」,被告未作回應, 洗完手後旋即往女廁外離去,告訴人仍朝被告方向錄影,此 時錄影畫面抖動(但未攝錄到告訴人有拉扯被告之舉),被 告即向告訴人說:「妳敢拉我?」,告訴人旋即回應:「妳 敢打我?」,被告亦回應:「為什麼不敢?」,告訴人則說 :「我當然也敢拉妳啊。」,於此期間,二人並無肢體衝突 ,被告以後退之方式退出女廁時,被告之左手有抬起,致其 身上衣物向上拉起而露出腹部,被告旋走在走廊上,告訴人 復向被告說:「怎樣?公婆有沒有相信妳的話啊?」,被告 未予回應,告訴人再向被告說:「啊妳咧全部都整形的。欸 ,妳知道鄧(音譯)說妳什麼?說妳胸部又小、腿又短欸。 連那個鄧都說妳有問題欸。」,被告仍未回應,告訴人則跟 隨在被告後面,並持續朝被告錄影,又向被告說:「我還想 說鄧說妳好話,人家說妳胸部又小,還花人家的錢欸,真不 要臉」,被告依然走在告訴人前方而未作回應,告訴人則走 回走廊上之坐位坐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7至92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於 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地檢署2樓偵查庭外走廊 之椅子上等待開庭時,即預先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並至桃園 地檢署2樓女廁內,見被告如廁出來後,旋朝被告攝錄,並 向被告口出挑釁言詞,雖告訴人向被告稱:「妳敢打我?」 ,被告亦回應:「為什麼不敢?」,然未見有實際之肢體衝 突,嗣被告以後退方式退出女廁之際,雖有抬起左手之動作 ,然並未攝錄到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舉,待被告抬 起左手後,告訴人亦未表示其有遭被告毆打,反而尾隨被告 ,不停向被告口出諷刺言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7至 92頁)。
㈢、再觀之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之檢傷紀 錄,僅有記載其自訴雙頰被抓傷,遭朋友踢傷致其右小腿瘀 傷、痛,並未提及其有遭人毆打頭部之情,況其臉部之檢傷 照片亦無抓痕,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及檢傷照片
(見本院卷第33、38頁)可參。又衡情告訴人至桃園地檢署 2樓女廁內與被告談話前,既已事先開啟手機錄影功能準備 蒐證,而其稱遭被告踢小腿後,卻未再錄影保存證據,甚至 俟其進入偵查庭開庭後,更未向檢察官表示其在庭外遭被告 踢小腿而受傷,亦未立即向桃園地檢署聲請調閱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保障自身權益,反而遲至109年9月25日 始提起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桃園地檢 署收狀章(見他字卷第3頁)可參,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 人指稱:我在桃園地檢署2樓女廁內,遭楊惠君徒手毆打我 頭部、拉扯我的頭髮,她又在桃園地檢署2樓偵查庭外的走 廊踢我小腿云云,實難遽信。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楊惠雯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我先去 停車,我一進來桃園地檢署跟我妹妹楊惠君會合時,她就跟 我說黃詩媛在廁所扯她頭髮,我跟楊惠君說不要在這邊發生 爭吵,後來我坐在2樓的等候區,我當時不知道坐在我右手 邊的人就是黃詩媛,我妹妹走過來時,我有看到她有個快跌 倒的動作,但我不知道黃詩媛是不是故意的,我還來不及反 應,楊惠君與黃詩媛就開始有肢體動作,後來他們就打起來 ,雙方都有出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我當時坐在走廊的椅子上看手機,等我妹妹楊惠 君來,我後來才知道坐在我右邊椅子上的人是黃詩媛,之後 我看到楊惠君從我右手邊走過來,我餘光看到我妹妹要靠近 我時,有個快要跌倒的動作,但沒有跌倒,我妹妹就坐在我 左手邊的椅子,黃詩媛則從椅子上起來並走過來,站在我左 前方罵我妹妹,之後我看到黃詩媛靠近我妹妹,我妹妹的第 1個動作是舉起手擋住她的臉部,再來就聽到黃詩媛跟我妹 妹在爭執的聲音,當她們有揮手的動作時,我就趕快站起來 把她們分開,當時我認為黃詩媛是要做抓頭髮的動作,我妹 妹則是要做揮開、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經檢察官詢以「(提示他字卷第43頁)妳於偵訊中證稱後 來她們就打起來,雙方都有出手,是否屬實?」,即證稱: 因為正常手不會揮動,我認為有出到手,所以才於偵訊中說 打起來(見本院卷第284頁),檢察官再詢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她坐在椅子上看手機時,遭楊惠君踢到右腿, 妳是否有看到?」,則證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84頁), 檢察官復詢以「當黃詩媛走到妳的左前方與楊惠君發生爭執 時,楊惠君有沒有踢黃詩媛的雙腳?」,亦證稱:我沒有看 到(見本院卷第284頁),經辯護人詢以「妳方才有提到楊 惠君、黃詩媛都有揮手的動作,是指楊惠君與黃詩媛有互相 毆打對方之動作?還是黃詩媛要抓楊惠君的頭髮,而楊惠君
用手揮開?」,仍證稱:依我的感覺判斷,黃詩媛是要去抓 我妹妹的頭髮,我妹妹就把手揮開(見本院卷第285頁)。 是證人楊惠雯雖於偵訊中證稱:楊惠君與黃詩媛就打起來, 雙方都有出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我是因為看見楊惠君與黃詩媛發生口角後,雙方均 有揮手之動作,我認為雙方均有出手,才會在偵訊中證稱「 打起來」,但楊惠君是做揮開、撥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8 4至285頁),況其於上開時地亦未目睹被告有朝告訴人之腿 部踢擊,自難僅憑證人楊惠雯於偵訊中曾證稱:楊惠君與黃 詩媛就打起來,雙方都有出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8月13日在桃園地檢署2樓女廁內及偵查庭外之走廊 上有發生爭執,而告訴人則於同日有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並經醫師診斷右側小腿受有挫傷併瘀腫之傷害等事實,然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地檢署2樓女廁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或在桃園地檢署2樓偵查庭外之走廊,以腳踹踢 告訴人,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之 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