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61號
TYDM,110,訴,1161,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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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漩(原名:黃韋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09號、第212號、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亦漩(原名:黃韋柏)、王振宇林○謙(民國92年生, 於後述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1日 凌晨1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68號之國軍桃 園總醫院前,由黃亦漩劉○福(93年生,於上開時間屬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你為 何要退出正義會、你現在害我公司開不成,虧了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等語,並質問劉○福要如何賠償,復要求劉○福王振宇林○謙一同搭乘由黃亦漩駕駛之車牌號碼8862-EL 號自用小客貨車,劉○福因認黃亦漩方面人數眾多且懼怕遭 受毆打而允諾之,黃亦漩王振宇林○謙即以此脅迫方式 剝奪劉○福之行動自由。黃亦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福、王 振宇林○謙,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豐吉路2號之愛瘋釣蝦場,而在該釣蝦場包廂內,由黃亦漩王振宇脅迫劉○福喝酒謝罪劉○福已飲用4瓶啤酒後,林○ 謙再將酒瓶塞入劉○福口中灌酒,黃亦漩並指示曾建昌(於 上開時間非屬成年人)、張○鑫(92年生,於上開時間屬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 自由等部分業經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處分)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顧守該釣蝦場包廂門口,且由黃 亦漩以腳踹、持掃把或木棍揮擊等方式,王振宇林○謙以 徒手方式各毆打劉○福,致劉○福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頸部及其他部位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於同日下



午1時47分許,黃亦漩王振宇曾建昌林○謙張○鑫劉○福帶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皇家一街12號之房屋(下稱皇 家一街處所)繼續商談賠償事宜,劉○福允諾會請家人處理 後始獲釋(王振宇曾建昌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由本院 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刑)。
二、黃亦漩於108年4月間,安排曾建昌居住於皇家一街處所,並 至由不知情之駱淑貞黃亦漩之母親,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路2段99號之家庭代工廠(下稱中正東路處所)工作,並接 續於該月月底某日及其後某日,基於強制之犯意,各在皇家 一街處所以曾建昌做壞家庭代工產品須賠償、未正常報到等 為由,脅迫曾建昌先後簽立面額71萬元、面額30萬元之本票 各1張,曾建昌因慮及其前受黃亦漩毆打(黃亦漩所涉傷害 部分,經曾建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懼怕再受不利後果而 行此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犯行,辯稱:我那天是詢問劉○福要不要去,我沒有 強迫劉○福上車,也沒有強迫劉○福去釣蝦場或皇家一街處所 ,是劉○福自願要去的,我前面就喝醉了,我沒有動手打劉○ 福,也沒有指示曾建昌顧釣蝦場門口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與王振宇林○謙在 上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與告訴人劉○福碰面,被告隨後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劉○福王振宇林○謙等人,於同日凌晨 3時45分許抵達上址釣蝦場,復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與王 振宇曾建昌林○謙張○鑫及告訴人劉○福等人一同前 往皇家一街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福、證人曾建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王振宇林○謙張○鑫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五第59頁至第64頁、第127頁至第1 30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15頁 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5頁至第244頁、第3 31頁至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87頁至第390頁 、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89頁至第491頁、第519頁至第5 21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27頁;各卷宗之簡稱詳見附 表),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 字卷五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53頁至第272頁),先予認



定。
  ⒉告訴人劉○福於108年5月13日某時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頸部及其他部位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則有該院診字 第108051586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福傷勢照片等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五第249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事實亦得 以認定。
  ⒊本案告訴人劉○福遭妨害自由、傷害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福於偵訊中證稱:5月11日凌晨1、2點被 告、林○謙、小胖(指王振宇,下同)等人到804醫院門口 找我,被告和小胖就質問我為何要退出,說我害被告虧了 240萬要怎麼賠償,就叫我上車,凌晨3、4點帶我去上址 釣蝦場包廂,後來曾建昌張○鑫也有來,並質問我為何 要退出、讓他們損失240萬,被告和小胖就叫我喝酒謝罪 ,我當場喝了4瓶瓶裝台灣啤酒,喝完後我喝不下,他們 就繼續拿酒瓶到我嘴巴灌我酒,在灌酒的期間被告和小胖 、林○謙用手打我頭部,並用手把我的頭去撞牆壁,被告 、小胖、林○謙叫我拿240萬出來解決,下午3點被告就開 車載我及其他人回皇家一街處所繼續談賠償事情,我說我 會請家人處理,10點時張○鑫才載我到中壢火車站;在釣 蝦場包廂的時候,被告等人不讓我離開,曾建昌張○鑫 是被被告叫來不讓我離開的,其他人沒有參與這些行為等 語(見偵字卷五第33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 08年5月11日有去804醫院,當時鬼鬼(指林○謙,下同) 打電話叫我去醫院門口談退出幫派的事,還有公司沒開成 ,主要是跟被告談,「你現在害我公司開不成虧了240萬 元」是被告說的,後來我被被告、小胖、鬼鬼載去釣蝦場 要談前面說的那些事,那時候滿多人的,我擔心如果沒跟 他們去怕會被打,到釣蝦場之後被告和小胖就叫我喝酒謝 罪,我喝不下了鬼鬼就拿酒瓶塞到我的嘴巴灌我,我嘔吐 了還要我繼續喝,灌酒時有被打,當時被告叫曾建昌去顧 門,曾建昌沒有打我,在釣蝦場時因為有人顧門不讓我離 開,現場狀況我也不敢離開,後來回到他們住處即皇家一 街處所,我說我要找家人處理,然後就先讓我回家了,到 皇家一街處所我也是沒辦法離開,所以才過去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98頁至第109頁)。
  ⑵證人曾建昌於偵訊中證稱:108年5月11日凌晨3、4時被告 叫我到上址釣蝦場,我到的時候就看到劉○福在跪地板, 被告他們好像在打劉○福,被告叫我顧門不要讓劉○福離開



,因為我怕會被打,所以也只能聽話,劉○福想要離開但 他也無法離開;我有看到被告用踹的,林○謙好像用手揍 毆打劉○福王振宇用手掌拍的方式毆打劉○福,我只在旁 邊顧門,是被告叫我站在門前面擋著不要讓劉○福出去, 我也是被被告逼的,他用眼神並跟我說如果我不顧門的話 連我也會被打等語(見偵字卷五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8 7頁至第38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達上址 釣蝦場劉○福已經跪在地板上,被告叫我顧門,張○鑫原 本就在現場,我被叫顧門之後他跟著過來,顧門就只是不 要讓劉○福出去而已,我記得被告、林○謙、小胖有毆打劉 ○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  ⑶證人王振宇於偵訊中證稱:在上址釣蝦場被告說劉○福害他 賠錢,我用手拍了劉○福手臂,問他做了什麼事讓被告那 麼生氣,被告叫劉○福把酒喝完,被告、林○謙都有毆打劉 ○福,我有拍劉○福肩膀一下;在釣蝦場時被告有叫劉○福 把工作損失240萬元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的話就試試看 ,打劉○福的人都是聽被告的命令行事;我、被告及林○謙曾建昌張○鑫都有去皇家一街處所討論賠償問題,被 告恐嚇劉○福若沒有每天晚上來報到繳錢,後果就會很慘 ;我記得劉○福膝蓋的傷是被告用掃把棍子打的等語(見 偵字卷五第346頁、第520頁)。
  ⑷證人林○謙於偵訊中證稱:108年5月11日凌晨3、4時被告叫 我們所有人過去上址釣蝦場集合,被告有叫我們灌劉○福 酒並打他,我拿棍子打劉○福屁股一下,被告踹他並拿椅 子丟他,王振宇我記得也有打劉○福等語(見偵字卷五第4 50頁)。
  ⑸證人張○鑫於偵訊中證稱:108年5月11日早上6點多我才到 上址釣蝦場,我到的時候劉○福已經被灌酒完,我看到被 告跟王振宇用腳踹、拿掃把打劉○福,因為劉○福加入後上 一天班就要退出,被告不高興就要打他等語(見偵字卷五 第338頁)。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 當時被告、王振宇林○謙在打劉○福,被告有叫我推桌子 堵住門口,我也有照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
  ⑹證人梁○偉於偵訊中證稱:108年5月11日我中午才去上址釣 蝦場,我到的時候看到劉○福在罰站,被告罵劉○福為什麼 要帶別人一起走,被告就拿劉○福的頭去敲牆壁,我也被 被告打一巴掌,王振宇林○謙都有打劉○福,灌酒的事我 不知道,但他們有拿掃把打劉○福,中午後他們就離開, 我跟他們一起去被告的媽媽家,林○謙張○鑫劉○福



有一起去,林○謙就警告劉○福約一個時間每天在那邊見面 ,並說如果不見面的話後果會很慘,大約下午5點多劉○福 才離開現場;當時不知道什麼原因劉○福就被被告打,被 告是用手巴劉○福的臉部和頭部、腳踹劉○福的腳,還有用 掃把、棍子打劉○福的腳,王振宇也有用拳頭揍劉○福的肚 子,曾建昌守著包廂門口,林○謙也是用拳頭或手揍劉○福 的頭;劉○福在學校有跟我說他不想賺錢了,一直被綁著 ,劉○福先跟林○謙說他要退出,林○謙就約劉○福說要不要 喝酒說清楚,之後就發生釣蝦場這件事情,被告說因為劉 ○福退出害他公司賠錢,所以劉○福欠他240萬元等語(見 偵字卷五第327頁至第328頁、第504頁)。  ⑺證人楊○明於偵訊中證稱:108年5月11日我上午到上址釣蝦 場,過去看到曾建昌站在門口,被告、林○謙毆打劉○福等 語(見偵字卷五第529頁)。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 :當天劉○福因為要退出的事情被被告他們打,除了我跟 梁○偉沒有打之外其他人都有打,當天被告有叫劉○福拿24 0萬元出來解決,下午1點多被告等人把劉○福帶回皇家一 街處所繼續談賠償問題,劉○福答應會請家人處理並答應 林○謙每天下午6點到晚上10點報到,劉○福才能回家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⑻證人翁崧瑞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到上址釣蝦場看到鬼鬼 拿酒灌劉○福,被告有推劉○福,鬼鬼、王振宇有毆打劉○ 福,離開的時候劉○福是跟著被告一起走的等語(見偵字 卷五第342頁)。
  ⒋上開告訴人劉○福之證詞,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情 節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所指述前往各該地點之時間、順 序,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內容相符。而證人曾建 昌、王振宇林○謙張○鑫、梁○偉、楊○明翁崧瑞等人 ,就被告質問告訴人劉○福之內容、要求告訴人劉○福賠償 240萬元乙節、在上址釣蝦場包廂告訴人劉○福遭毆打之情 形、曾建昌張○鑫顧守該包廂門口而告訴人劉○福無法自 由離開等情事,皆與上開告訴人劉○福所述大致無異,而 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是認上開告訴人劉○福之指證,得以 採信。此外,告訴人劉○福於獲釋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及其他部位關節和韌帶扭傷等 傷害,亦與其所稱遭被告與王振宇林○謙等人傷害之方 式無矛盾之處,證人王振宇更證稱:我記得劉○福膝蓋的 傷是被告用掃把棍子打的等語(見偵字卷五第520頁), 足認告訴人劉○福上開傷勢確係被告與王振宇林○謙等人 之傷害行為所致,益徵上開告訴人劉○福所述與事實相符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 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向告訴人劉○福稱:你為何要退出正 義會、你現在害我公司開不成,虧了240萬元等語,並質 問告訴人劉○福要如何賠償,復要求告訴人劉○福王振宇林○謙一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劉○福因 認被告方面人數眾多且懼怕遭受毆打而允諾之,嗣於上址 釣蝦場包廂內,被告、王振宇脅迫告訴人劉○福喝酒謝罪 ,告訴人劉○福飲用4瓶啤酒後,林○謙再將酒瓶塞入其口 中灌酒,被告並指示曾建昌張○鑫顧守該釣蝦場包廂門 口,且被告以腳踹、持掃把或木棍揮擊等方式,王振宇林○謙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劉○福,告訴人劉○福復 為被告等人帶往皇家一街處所繼續商談賠償事宜,其允諾 會請家人處理後始獲釋等節,已堪以認定,且被告與王振 宇、林○謙就該等行為自存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並與曾建昌張○鑫就指示其2人顧守上址釣蝦 場包廂一事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 稱其未強迫告訴人劉○福上車、前往上址釣蝦場或皇家一 街處所、未毆打告訴人劉○福、未指示曾建昌顧守上址釣 蝦場包廂門口,及於偵訊中主張:我質疑告訴人劉○福的 傷勢是之後才發生的,不是我們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五 第410頁),皆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振宇林○謙在上址國軍桃園總醫院 前,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劉○福搭乘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劉○福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說要找個地方好好談叫我上車,我不敢走 就上被告的灰色廂型車等語(見偵字卷五第239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說我不敢走,是因為那時候 滿多人的,我擔心如果沒跟他們去怕會被打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01頁),參以證人林○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 11日當天被告來載我說要去抓劉○福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 83頁),據此可見被告等人確係利用人數優勢,致使告訴 人劉○福懼怕遭受毆打而搭乘上開車輛,且告訴人劉○福被 載往上址釣蝦場後,如前所認定,告訴人劉○福無法自由 離去,其行動自由顯已被剝奪,而非僅係被迫行無義務之 事,堪認被告與王振宇林○謙上述脅迫告訴人劉○福搭乘 上開車輛之行為,應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⒎公訴意旨就被告指示曾建昌顧守上址釣蝦場包廂門口部分 未提及張○鑫亦涉案,惟此部分情節經證人曾建昌於本院



審理中、證人張○鑫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113頁),且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7號裁 定認定在案(見訴字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堪認屬實。 則就指示他人顧守上址釣蝦場包廂門口一事,被告具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範圍亦應包含張○鑫,故此部分 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⒏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共犯林○謙張○鑫,及其等犯 罪對象即告訴人劉○福,於該行為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而就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謙張○鑫是從 去年年初因為沒地方住才住我家,曾建昌、梁○偉、楊○明 都是林○謙介紹給我認識,未成年的那些小朋友叫我玄哥 ,我會帶他們去玩跟去工作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6頁), 佐以證人林○謙張○鑫於警詢中確以「玄哥」、「阿玄」 、「漩哥」等綽號稱呼被告,且皆證稱當時加入者包含告 訴人劉○福(見偵字卷五第179頁、第224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劉○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有共同的朋友,被 告應該知道當時我還在念國中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頁 )各節,可認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就林○謙張○鑫劉○ 福等人之年齡均有認識。是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自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至為 明確,於此說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犯行,辯稱:71 萬元本票和30萬元本票,都不是我主動叫曾建昌簽的,是他 自己要簽,他說這樣有保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4月間,安排告訴人曾建昌居住於皇家一街處 所並至中正東路處所工作,告訴人曾建昌則於108年4月底 某日及其後某日,簽立面額71萬元、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 1張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駱 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五第113頁至 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331 頁至第336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87頁至第390頁、 第401頁至第404頁、訴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先予 認定。
  ⒉被告以告訴人曾建昌做壞家庭代工產品須賠償、未正常報 到等為由,脅迫告訴人曾建昌先後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 曾建昌因慮及其前受被告毆打,懼怕再受不利後果而簽立 之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



本票是因為我幫忙做東西然後做壞掉,被告要我賠100多 萬元,我總共簽2張本票,1張71萬元、1張30萬元,被告 先叫我簽71萬元那張,如果我又做錯事情就要再簽本票, 後來又做錯事情,就再叫我簽30萬元那張,簽了本票之後 都交給被告,2次都是在皇家一街處所簽的,相隔1、2個 禮拜;因為當時很多人在場,我也跑不掉,且我被被告、 林○謙打,所以我不敢不簽,在簽本票前我記得張○鑫也被 打過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27頁),並有證 人林○謙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是被告的媽媽開一間公司 ,被告叫曾建昌去幫忙,好像有做壞掉,被告就把責任推 到曾建昌張○鑫身上,叫他們簽本票等語(見偵字卷五 第452頁)、證人梁○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因為曾建昌 做手工的東西弄壞掉,每次都簽10幾萬的本票,並跟曾建 昌說如果今天不簽本票不還錢就會去他家找他,曾建昌當 時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五第505頁)作為補強 ,再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曾建昌確有簽立上開本票之情事 ,得以認定。
  ⒊而告訴人曾建昌本無簽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之義務,被告 以上述理由脅迫告訴人曾建昌行此無義務之事,其所為自 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無誤。被告固以上詞為辯,主張告訴人 曾建昌係主動簽立上開本票。惟倘依告訴人曾建昌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以理解簽立本票或將負擔相關之 法律責任,實難想像其欲主動簽立本票,使自身陷於未來 將受被告行使本票權利甚聲請本票裁定之風險。而若告訴 人曾建昌不清楚本票之意義及效力,更難認為其係主動提 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事。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無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曾建昌雖證稱其於簽立本票時有多人在場,且除 被告以外亦受林○謙毆打,然依卷內事證無法斷定告訴人 曾建昌所稱在場之人,是否亦有參與強制犯行之情事,而 證人林○謙僅坦承曾於108年6月間與梁○偉、楊○明共同毆 打告訴人曾建昌(見偵字卷五第451頁),尚難認定此行 為確與告訴人曾建昌被迫簽立本票之行為相關,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單獨犯之而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




  ⒈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 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自由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斷。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先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7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 302條之1,於同年6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將罰金刑「300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第二次修正所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係將原第 302條第1項之罪增設加重處罰條件及加重結果犯,即將犯 該罪而符合各該加重處罰條件者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就因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者科處更重之刑責,均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前(10 8年12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斷。  ⒊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係將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 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處斷。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王振宇林○謙剝奪告訴人劉○福之行動自由後,再 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劉○福,其等傷害之行為應另具傷 害故意,非僅屬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又被告係84年 生,於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屬成年人,告訴人劉○福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如前所述,此情為被告所 知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及兒少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108年12月27日施行)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與王振宇林○謙在剝奪告訴人劉○福行動自由期間脅 迫告訴人劉○福為喝酒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應有誤解。  ⒊被告與王振宇林○謙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及就指示曾建昌張○鑫顧守上址釣 蝦場包廂門口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王振宇林○謙於上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剝奪告訴人 劉○福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劉○福載至上址釣蝦場,再帶 往皇家一街處所,於告訴人劉○福允諾會請家人處理後, 始將其釋放,其等剝奪告訴人劉○福行動自由之地點前後 已有不同,然該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仍屬包括 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與王振宇林○謙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 告訴人劉○福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被告所為脅迫使告訴人曾建昌先後簽立面額71萬元、面額3 0萬元本票各1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 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 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 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 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 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為,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此情業已說明如



前,而與其共同實行犯罪之林○謙張○鑫,於本案行為時亦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就其等之年齡皆有所 認知,則被告所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同時該當於兒少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是均予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振宇林○謙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劉○福 之行動自由,且毆打告訴人劉○福致其受有傷害,復指示曾 建昌、張○鑫顧守上址釣蝦場包廂門口而參與該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又脅迫告訴人曾建昌簽立本票,以此方式強制告 訴人曾建昌行無義務之事,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就 所涉犯行如實坦承,惟於科刑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 行、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使用,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各 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毆打告訴人劉○福所使用之掃把及 木棍,並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06號卷 他字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48號卷 他字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 偵字卷一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卷 偵字卷二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 偵字卷三 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卷 偵字卷四 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卷 偵字卷五 八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卷第410號卷 審訴字卷 九 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1161號卷一 訴字卷一 十 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1161號卷二 訴字卷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08年12月27日施行)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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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