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39號
TYDM,110,交易,239,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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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珠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珠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 同市區)介壽路2段361巷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行經介壽路2段361巷與介壽 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劉文河騎乘 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慢車)亦未遵守慢車不得侵 入人行道之規定,卻行駛在介壽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介壽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文河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口(5公分)、右手肘擦挫 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上 午6時34分將劉文河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並對其頭部外傷施行 縫合手術後即出院,嗣其於同年月30日發生意識改變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係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 血、呼吸衰竭,並開立病危通知單,於同年9月2日仍因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9月3日因病情危急 轉至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9月24日因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併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而轉至華揚醫院 加護病房治療,又於同年10月24日因硬腦膜下出血併慢性呼 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轉至龍潭敏盛醫院治療,嗣於同年12月 17日下午4時45分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引起慢性呼吸衰竭,



進而因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而洪明珠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文河之配偶林宜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洪明珠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169頁);此外,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9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 沿介壽路2段361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行 經介壽路2段361巷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介壽路2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劉文河騎乘本案慢車行駛在介壽路 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介壽路2段,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劉文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口、右手 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劉文河的死亡結果與我駕 車過失致劉文河受傷的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亦 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沿介壽路2段3 61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行經介壽路2段36 1巷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左轉,適劉文河騎乘本案慢車行駛在介壽路2段之行人穿 越道上,欲穿越介壽路2段,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劉文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口、右手肘擦挫傷、 左手肘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供認屬實(見偵卷第7頁 反面至第9、11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52至5 3頁、第168、242頁),並據告訴人即劉文河之配偶林宜蓁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第65頁反 面),並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39頁)及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9至53頁)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偵卷第37頁)存卷可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介壽路2段欲往大溪方 向行駛,致碰撞被害人而肇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允無疑義。又按人行道係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行人穿越道則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 路之地方,而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騎乘屬於慢車之腳踏自行車,依法不得行駛在行人穿越道 上,而其卻於109年8月22日上午6時10分,騎乘本案慢車行 駛在介壽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介壽路2段等情,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及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在卷可佐,又依事發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使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前揭規定,率騎 乘本案慢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適 被告駕車貿然左轉而與其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堪認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洵無疑義。從而,被害人於109年8月22日所受之頭部外傷確 係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被害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證據如下:
⑴、被害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始受有「頭皮撕裂傷口」及右手肘 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經救護人員於10 9年8月22日上午6時34分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並對其頭部 外傷施行縫合手術後即出院,嗣其於同年月30日發生意識改 變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係因「頭部外傷合併 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並開立病危通知單,於同年9 月2日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轉至長庚醫院加護病房 治療,復於同年9月3日因病情危急轉至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 治療,再於同年9月24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呼吸衰 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而轉至華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又於 同年10月24日因「硬腦膜下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 依賴轉至龍潭敏盛醫院治療,嗣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5 分死亡等情,此有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及龍潭 敏盛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共7份(見偵卷第27、29 頁,審交易卷第31頁,偵卷第31、33頁,審交易卷第33至34 頁)、被害人於聖保祿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單(見本 院卷二第380、382、391、392頁)及龍潭敏盛醫院出具之被 害人死亡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35頁)等證在卷可佐。⑵、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所受「頭皮撕裂 傷口之頭部外傷」,與其所受「頭部外傷性硬膜下出血」造 成「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併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 果關係一節,分別函詢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及龍潭敏盛醫 院後,雖長庚醫院函覆:「就醫學言,病人(按即被害人劉 文河)因頭部及多重外傷造成昏迷,而昏迷臥床確有可能導 致器官機能變差,進而發生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 ,惟病人後續係於外院治療,本院無從得知其後續病情變化 ,故就病人死亡與其發生之車禍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之問題, 建請函詢後續實際治療病人之醫療院所為宜」,然龍潭敏盛 醫院則函覆:「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為慢性呼吸衰竭之原因, 但雙側肋膜積水原因不明」,聖保祿醫院亦函覆:「劉君( 按即被害人劉文河)前於109年8月22日因車禍事故來院急診 ,當時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並囑後續追蹤其所受之頭部外傷;109 年8月30日劉君再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改變來院急診



並續住院治療。2次來院之傷病,雖無法明確確定係同一事 件所致,但可能有因果關係,因為硬腦膜下出血之成因常與 外傷有關」,此有長庚醫院110年5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 450510號函文(見審交易卷第73頁)、龍潭敏盛醫院110年4 月29日敏潭字第2021127號函文(見審交易卷第71頁)及聖 保祿醫院110年5月1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222號函文( 見審交易卷第75頁)等證附卷可稽。經本院就被害人於109 年8月22日急診時之「頭部外傷」,有無可能發生「延遲性 腦出血即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被害人於109年9月24日經醫 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是否為被害 人前開頭部外傷所致?」等節再次函詢聖保祿醫院,仍經該 院函覆:「劉君(按即被害人劉文河)於109年8月22日急診 時之頭部外傷傷勢,係有可能發生延遲性腦出血即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而劉君於109年9月24日經本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 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病,因硬腦膜下出血之成因常與外 傷有關,故雖無法明確確定係同一事件所致,但可能有因果 關係。」,此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12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 20000025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附卷可稽。⑶、又觀諸被害人於109年8月22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時之主訴為 「頭部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後腦L/W(按即Lacer ation Wound,撕裂傷)5公分」,嗣於109年8月30日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之主訴為「病患來診為意識程度改變,無意識( GCS【按即Glasgow Coma Scale,昏迷指數】3-8,今早發現 叫不醒),上周六(按即109年8月22日)因車禍撞到頭縫合 」,且被害人意識程度為「張眼1分、語言1分、運動4分、 左瞳孔大小2.0mm、右瞳孔大小4.0mm、左右瞳孔對光均無反 應」,並因硬腦膜下出血併深度昏迷而開立病危通知單,有 被害人之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單(見本院卷二第 380、382、385、387、391、392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害 人於109年8月2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起至其於10 9年12月17日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因頭部外傷就醫治療 之紀錄,有聖保祿醫院、華揚醫院龍潭敏盛醫院及長庚醫 院函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第38 5至390頁、第425至426頁、第561至604頁、第7至21頁,本 院卷三第5至716頁)在卷可佐。
⑷、綜據上證,顯見被害人於109年8月22日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 ,致其受有長達5公分頭皮撕裂傷之頭部外傷,嗣被告人於1 09年8月30日則發生意識程度改變而送醫急診,經醫師認其 係因「硬腦膜下出血併深度昏迷」,並開立病危通知單,且 被害人於109年8月22日之頭部外傷確有可能發生「硬腦膜下



延遲性出血(即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造成被害人出現 「慢性呼吸衰竭」之原因乃係其腦部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 」所致,且被害人亦因「硬腦膜下出血」陷入昏迷臥床,在 其昏迷臥床期間,致其身體器官之機能變差,進而發生「肋 膜積水併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稽此,被害人因「肋膜積 水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之時間雖係109年12月17日,距離本 案交通事故已有4月之久,然若非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上開 駕車過失行為,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被害人 亦不致因「硬腦膜下延遲性出血(即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而發生意識改變送醫急診,亦不會因「硬腦膜下出血」昏迷 臥床,致發生「慢性呼吸衰竭」及身體器官之機能變差,進 而發生「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 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㈣、至於本院雖就龍潭敏盛醫院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死亡原 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肋膜積水併呼吸 衰竭』,且先行原因為『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為何該死 亡證明書之死亡種類欄卻記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 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節,並檢附「死亡原因欄記載直 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先行 原因:乙(甲之原因),空白;丙(乙之原因),空白;丁 (丁之原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前開死亡證明書(見 審交易卷第35頁)函詢該院,該院固函覆:「病人(按即被 害人劉文河)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於109 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17日於本院住院,死亡原因為肋膜 積水併呼吸衰竭,原因為肺炎併發致死,死亡原因丁(按即 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為其他相關原因,與甲(肋膜積水併呼 吸衰竭)、乙(空白)、丙(空白)無直接相關性」,有龍 潭敏盛醫院111年12月21日敏潭字第0002022317號函文(見 本院卷一第199頁)可參,然前開龍潭敏盛醫院函文僅係指 被害人係因肺炎併發症致其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與 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並無直接關聯性,即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並 非「直接」造成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亦因此 次交通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前開龍潭敏盛醫院111年12 月21日敏潭字第0002022317號函文之函覆內容,自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 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可能變更為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見審易卷第52頁,本院卷 一第51、168、23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 憑,嗣復接受法院之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慢車行駛在 介壽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碰撞而肇事,使被害人 受有頭皮撕裂傷口、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髖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並施行頭部外傷之縫合手術,嗣因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呼吸衰竭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4個月後因 病情惡化而死亡,被害人無端遭遇橫禍,造成被害人之親人 悲慟、家庭破碎,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坦認其駕車 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3頁)、領有低收入戶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其現受雇在市場賣菜時薪僅有 新臺幣12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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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