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98號
TYDM,109,原訴,98,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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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翰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溫晏嘉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宏軒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章華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烏培林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張曜任


林崇羽


宋禾坤(原名宋和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菲羽(原名田琪薇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
61、20791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15527、24768號、109年度
軍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二、溫晏嘉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三、丑○○犯附表一編號1、3、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3、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辰○○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癸○○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一編號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七、己○○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一編號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八、戊○○、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溫晏嘉為夫妻,庚○○自民國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8年7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原在桃園市○○區○○路○○○○○○市○○區○○路000號2 樓經營「尊煌娛樂經紀公司」(下稱尊煌公司)傳播事業及 「極致車隊」白牌計程車隊,以媒介女性(含少女)至KTV 、汽車旅館坐檯陪酒為業,溫晏嘉負責核算尊煌公司營業收 入、少女坐檯陪酒及馬伕之薪資,丑○○自108年4月起擔任馬 伕,負責帶領少女前往包廂內供客人挑選坐檯陪酒,並將當 日薪資交予少女,辰○○、壬○○及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均自108年4月起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白牌計程車載送少



女前往坐檯陪酒,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女坐檯陪 酒之犯意聯絡,庚○○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起 訖日前,招募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少女加入尊煌公司,並以 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200元之對價,由不詳馬伕 或司機帶領或載送前往坐檯陪酒,而陳宏軒辰○○、壬○○、 辛○○則於108年4月起帶領或載送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少 女前往坐檯陪酒,少女可分得750元、800元或900元,馬伕 分得50元或100元,經紀分得100元,餘歸庚○○,司機則以里 程3公里收費100元、超過3公里則每公里收費20元計算利潤 ,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上開少女坐檯陪酒。
二、庚○○於經營尊煌公司期間,因不滿少年即代號AE000-Z00000 0000N(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圓圓」, 下稱「圓圓」)擅自離職,竟與烏培林、辰○○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路 37巷附近之QT酒吧,由庚○○對「圓圓」恫稱「你躲我們很久 了,要不要跟我們走,否則場面會很難看」等語,致「圓圓 」心生畏懼,而搭乘庚○○、烏培林、辰○○所駕車輛一同返回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2樓之尊煌公司,庚○○於路途中命壬○○ 將「圓圓」手機強行取走並將定位程式關閉,使「圓圓」無 從對外聯繫,庚○○在尊煌公司內向「圓圓」恫稱「應賠償曠 班罰金7000元,否則不能離開尊煌公司」等語,致「圓圓」 心生畏懼,聯繫男友林子鈞到場交付7000元予庚○○等人,再 簽畢離職手續相關文書後,庚○○等人方任「圓圓」於108年6 月26日凌晨由林子鈞載離現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圓 圓」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圓圓」自由通訊及離去尊煌公 司之權利。
三、庚○○見討債工作有利可圖,受不知情之戊○○及丙○○(戊○○及 丙○○被訴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之委託向甲○○索討10萬元 醫藥費債務,庚○○乃與尊煌公司旗下員工烏培林、辰○○、丑○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 在甲○○位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5樓之1租屋處前,仗人多 勢眾包圍甲○○,命甲○○同往處理債務,不顧甲○○表示希望自行 駕車至附近便利商店等公共空間洽談,將甲○○強押上車搭載至上 址尊煌公司,並將甲○○之手機強行取走及關機,戊○○及丙○○ 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抵達尊煌公司,旋即向甲○○追討10萬 元醫藥費債務,庚○○因見甲○○不願承認債務,竟對甲○○恫稱「 要我拿東西出來你才肯簽嗎」等語,並命甲○○於24小時內支 付15萬元,甲○○迫於無奈,乃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票 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金額30萬元 之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各1張交予庚○○收執,戊○○及丙○○



即先行離去。庚○○命烏培林、辰○○丑○○看守甲○○使用手機撥 打電話或傳送訊息聯絡親友或地下錢莊籌款,甲○○至同日半 夜12時許仍未籌得款項,庚○○即命烏培林、辰○○丑○○將甲○ ○帶至該址3樓空屋,並命甲○○以手腳撐地、身體離開地面之姿 勢接受體罰(俗稱「拱橋」),於甲○○稍有偏位或倒下時, 即遭庚○○、烏培林、辰○○丑○○以拖鞋、球棒及手腳等毆打 、踹踢甲○○,或由庚○○持不明槍枝(無證據有殺傷力)頂著 甲○○頭部命其繼續籌款,惟因甲○○籌款未果,庚○○乃改命甲 ○○籌款13萬元即可,甲○○聯繫友人子○○借得1萬5000元,庚○○ 、烏培林、辰○○丑○○旋於108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帶同甲○○ 至新竹市清華大學附近向子○○取得1萬5000元後,再將甲○○ 載回尊煌公司籌措剩餘款項,經甲○○撥打電話向叔叔乙○○、 祖母丁○○○借得11萬元,庚○○、烏培林、辰○○丑○○即於108年 7月12日20時許帶同甲○○至新竹縣○○鄉○○村○○○00○0號向乙○○ 取得11萬元後,將前開本票3張、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各1 紙交予乙○○後,再命甲○○籌措剩餘款項,後經甲○○聯繫子○○ 借得5000元,庚○○、烏培林、辰○○丑○○於同日21時許帶同 甲○○至新竹縣竹東鎮向子○○拿取5000元,庚○○等人方將甲○○ 載回前開新竹市租屋處釋放。
四、庚○○、辰○○丑○○溫晏嘉因不滿辛○○自尊煌公司離職後自 行經營車隊與尊煌公司所屬之極致車隊競爭,竟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共同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辛○○, 並將辛○○強押上車載回尊煌公司,復由庚○○、溫晏嘉辰○○丑○○在場看管,並命辛○○以手腳撐地、身體離開地面之姿 勢進行上開「拱橋」等體罰動作,且於辛○○稍有偏位或倒下 時,即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毆打辛○○,經庚○○要求溫 晏嘉自尊煌公司離去後,庚○○、辰○○丑○○繼而提升犯意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命辛○○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進行「拱橋 」等體罰動作,並繼續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 辛○○,復將過程錄影保存,待於同日凌晨6時許,庚○○命辛○ ○簽署和解書,辛○○因上開強暴行為而不堪負荷,至使不能 抗拒,乃依指示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本次遭受傷害之和 解書交予庚○○,允諾賠償10萬元予庚○○,庚○○等人於取得上 開10萬元債權利益後,始由辛○○離去,辛○○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五、庚○○、癸○○、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等3人共同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透過在臉書張貼廣告招攬、聚集不特定 賭客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台灣麻將牌為賭具,按台 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每人輪流作莊,每底100或200元、每 台30或50元為賭注,自摸1次之賭客須支付50或100元之抽頭 金,每將(即4圈)最高收取抽頭金400元,庚○○、癸○○及己 ○○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而獲取利潤。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庚○○、溫晏嘉丑○○辰○○、壬○○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庚○○、丑○○辰○○及壬○○均坦承犯行。訊據溫晏嘉固坦 承有製作附表二之少女之坐檯陪酒薪水等財務報表,且知悉 附表二之「毛毛」、「佑佑」為未成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二其餘少女是未成年,且 我也沒有招募這些少女等語。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主張:溫晏 嘉與庚○○雖然是夫妻,但並不代表說庚○○所有之行為溫晏嘉 都能預見或者是說需要負責,兩人在交往時,庚○○就不希望 溫晏嘉參與太多公司的事情,很多事情其實是溫晏嘉她單一 的幫忙,例如說偶爾幫庚○○做日報表或是偶爾幫庚○○記帳, 這個可以從很多事情溫晏嘉並不在現場跟有一些日報表或者 是一些日記帳並不是每一次都有溫晏嘉簽名可知。再來,所 謂擔任會計應該是指公司的每一筆帳或每一個錢都是由溫晏 嘉簽名或審核,甚至是有發薪水才可以說溫晏嘉是會計,如 同前面所述,溫晏嘉她只是偶爾幫忙幾天的帳,可能就是因 為這樣子才有人認為說溫晏嘉是會計,而且一般人認為說老 闆娘管帳就是很合理,而且大家會說溫晏嘉是老闆娘也是一 個尊稱,並不是一個分工的行為,所以不能說溫晏嘉有幫忙 這些事情就認為說溫晏嘉對於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應該要知道 ,而要溫晏嘉一起負責。而兒少法第45條部分,雖然說未成 年少女有製作面試資料表,可是這些都是員工在面試的時後 填的,面試時溫晏嘉並不在現場,不能因為有這些東西再就



認為溫晏嘉有犯意存在。前面有說溫晏嘉對公司的事沒有參 與這麼多,不能說溫晏嘉有偶爾幫忙製作日記帳或報表,甚 至是偶爾帶一下小姐,就認為說溫晏嘉有辦法知道公司是有 未成年少女的存在,換句話說如果今天公司都是成年人,那 溫晏嘉這些行為都是合理的吧,所以說有這些行為跟知道有 未成年少女是不能畫上等號的事情,如果我們要以此分辨被 告是否知道有未成年少女存在的話,應該要從溫晏嘉是否有 借這些人的證件去看,溫晏嘉只有對於「毛毛」跟「佑佑」 的部分有親自去借證件,其他人她並沒有親自去借過證件, 那這些人的證詞也沒有人說過有跟溫晏嘉借過證件,所以不 能以此直接推斷說溫晏嘉就此事全部都要去負責,「圓圓」 雖然有說她在任職期間溫晏嘉有拿證件給她,但是她在警詢 的時候她是說是庚○○拿給她的,在偵查中她又改成是溫晏嘉 拿給她的,事實上圓圓的任職期間只有108年5月到6月,那 時候溫晏嘉的小孩才在5月6日剛出生,怎麼可能親自去借給 圓圓,所以說從這些事情可以知道說並沒有辦法達到合理無 法懷疑的程度證明說溫晏嘉可以知道這些人是未成年少女等 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庚○○、丑○○辰○○及壬○○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000-000頁),核與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少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3066 1卷二29-36、45-48、61-68、85-92、103-112、121-128、1 39-145、157-162、173-180頁,偵30661卷四1-6、8-11、13 -25、35-3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少女之員工資料卡、馬伕 製作之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107年度週結營運明細表(107 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溫晏嘉製作之尊煌娛樂集團傳 播107年12月結總結表(檸檬、毛毛、佑佑、小于)、少女 上班紀錄表、帳冊、扣案溫晏嘉手機中之LINE群組畫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尊煌公司之臉書介紹及貼文截圖、毛毛手機內 之「尊煌娛樂」LINE群組畫面暨該群組傳播小姐與馬伕及與 庚○○對話內容截圖、庚○○手機內尊煌傳播娛樂之LINE群組之 對話內容截圖、庚○○手機內與檸檬老鼠LINE對話截圖等在 卷可稽(偵20791卷一71-75、93-111、113-217頁,偵20791 卷○000-000、223-297頁,偵20791卷○000-000、331-353頁 ,偵20791卷四59-279頁,他5399卷不公開卷34-39頁,他53 99卷31-48、197頁),則庚○○、丑○○辰○○及壬○○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本案就寅○○部分之爭點為:溫晏嘉是否知悉附表二編號1至8 之女子於坐檯陪酒起訖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溫晏嘉所 參與之行為為何、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⒈附表二編號1至8之少女證述:
 ①附表二編號1之「檸檬」於警詢時證述:溫晏嘉是老闆娘,會 來公司看或找我們聊天,老闆庚○○在忙會叫溫晏嘉來幫忙。 小姐都會有一些小爭執,每個月會找一天,大多是在禮拜五 左右全公司的員工開會(沒到場開會的員工會扣3000元), 有爭執就在會議中講出來,庚○○和溫晏嘉會出面調解等語。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去尊煌公司應徵小姐時, 裡面有庚○○及他老婆溫晏嘉,我有向庚○○說我當時16歲,庚 ○○叫我去借成年朋友證件臨檢時可用,溫晏嘉沒有明確工作 內容,公司需要幫忙寅○○才會來等語(偵30661卷二34頁, 他5399卷69頁反面,偵30661卷四1-2、5頁)。 ②附表二編號2之「毛毛」於警詢時證述:尊煌公司會計是庚○○ 及溫晏嘉溫晏嘉是老闆娘。庚○○向我們說要借成年人證件 ,我未滿18歲時都是向成年人借證件,我曾向溫晏嘉借過證 件等語。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未滿18歲時曾向溫晏嘉借過證 件使用,有成功躲避查緝。寅○○庚○○擔任會計是指他們會 記帳等語(他5399卷83頁反面、85頁,偵30661卷四10頁) 。 
 ③附表二編號3之「佑佑」於警詢時證述:我應徵時有提供身分 證,庚○○還有問我說我有沒有成年,我說我答還沒成年,然 後庚○○就請我去借成年人的證件來使用,後來有跟庚○○老婆 溫晏嘉借健保卡以規避警方查緝。溫晏嘉會調解小姐間爭執 等語。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使用過溫晏嘉的健保卡好幾次 進去錢櫃等語(偵30661卷二88、91頁,偵30661卷四15頁) 。
 ④附表二編號4之「老鼠」於警詢時證述:我看過溫晏嘉計帳過 ,我叫溫晏嘉為老闆娘等語。偵訊時具結證述:溫晏嘉好像 有兩張證件,一張沒在用就借給小姐等語(偵30661卷二105 頁,他5399卷176頁)。
 ⑤附表二編號5之「77」於警詢時證述:庚○○及溫晏嘉會在每月 會議中調解小姐間爭執。我於107年4月5日應徵時有向庚○○ 表示我是未成年,當時庚○○女友不是溫晏嘉,我工作2、3月 後老闆娘才換成寅○○等語(他5399卷119-121頁反面)。 ⑥附表二編號6之「小于」於警詢時證述:溫晏嘉是老闆娘等語 (他5399卷161頁)。
 ⑦附表二編號7之「玲玲」於警詢時證述:溫晏嘉是老闆娘,負 責財務報表,也會幫公司內員工處理上班時遇到的困擾等語 (偵30661卷二158、160-161頁)。 ⑧附表二編號8之「圓圓」於警詢時證述:庚○○拿老闆娘溫晏嘉 的身分證給我使用,寅○○會介入、排解公司内員工糾紛或協



助員工於上班時遇到的困擾。尊煌公司內的員工都知道我未 滿18歲等語。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應徵工作時庚○○及溫晏嘉 都在,就開始洗腦這份工作不錯。我借的是老闆娘溫晏嘉的 證件,是溫晏嘉本人拿給我的,她原本借給另一個小姐,但 那個小姐已經成年了不需要,所以就借給我等語(偵30661 卷○000-000、177、180頁,他5399卷216頁反面)。   ⑨觀之上開附表二之少女證述內容,就溫晏嘉被稱為尊煌公司 之老闆娘,負責尊煌公司之財務報表等事項,並有調解少女 間糾紛,更曾出借其證件予少女「毛毛」、「佑佑」、「圓 圓」等少女於坐檯陪酒時使用以躲避查緝等節,證述內容大 致一致,倘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上開過程、細節, 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又查無與溫晏嘉有何恩怨, 當無虛偽證述以誣陷溫晏嘉之虞,則上開少女8人證述內容 ,已有相當可信性,應非虛妄。
 ⒉「圓圓」於108年5月填寫之員工資料卡內有填寫生日為「91 年11月9日」,並經「薇」在幹部簽名欄簽名確認,有該員 工資料卡在卷可稽(他5399卷不公開卷37頁),而「薇」即 為溫晏嘉之綽號,業據寅○○於警詢時所自承(偵30661卷一4 3頁),核與「毛毛」、「七七」及「玲玲」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他5399卷85頁反面、120頁反面,偵30661卷二158頁 )。又溫晏嘉有以LINE與附表二之「老鼠」談及「老鼠」因 為未成年不能進入KTV,故而向溫晏嘉求救等語,有手機內 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偵20791卷二335頁),況溫晏嘉於 警詢時亦自承:公司有聘用未成年之少女花名「老鼠」、「 圓圓」、「毛毛」、「檸檬」、「小于」作為傳播小姐,都 是我老公庚○○面試,我是他們進公司後,與他們閒聊才知道 他們未成年等語(偵20791卷○000-000頁),足見溫晏嘉知 悉附表二之「老鼠」、「圓圓」、「毛毛」、「檸檬」、「 小于」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
 ⒊自溫晏嘉扣案手機內查得其有加入尊煌公司之LINE群組「尊 家軍」、「尊煌集團」及「尊煌傳播娛樂城」,而該等群組 內之成員有庚○○、辰○○丑○○、壬○○、附表二之「佑佑」、 「毛毛」等傳播小姐,而溫晏嘉亦有與附表二之「于文文」 以LINE談及「于文文」如要請病假須提出證明,及與附表二 之「毛毛」以LINE詢問「毛毛」明天要來公司上班嗎等語, 有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偵20791卷○000-000頁) 。此外,溫晏嘉亦有於108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 月11日在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內當班簽名欄位簽署「薇」, 復於同年2月18日日報表內主管簽名欄位簽署「薇」等情, 有該等日報表在卷可稽(偵30661卷○000-000、187、201頁



)。加以溫晏嘉確有製作尊煌娛樂集團傳播107年12月結總 結表(檸檬、毛毛、佑佑、小于)等財務報表,有該等報表 在卷可稽(偵20791卷○000-000頁),並經溫晏嘉於警詢時 自承:我生產前有幫忙庚○○記錄尊煌娛樂傳播公司的一些帳 目,我是幫庚○○每周登打公司的報表,報表内容主要是記載 傳播小姐上班時數、小姐、經紀、馬伕薪資等語(偵20791 卷○000-000頁);偵訊時自承:我在108年5月6日生產前及 坐月子時有寫月結、週結報表及曲線圖等語(偵12344卷二3 42頁),足見溫晏嘉確有參與製作核算少女坐檯陪酒時數、 出缺席狀況及薪資等財務報表等關於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相 關事務。
 ⒋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溫晏嘉確以老闆娘身分實際參與製作 核算少女坐檯陪酒時數、出缺席狀況及薪資等財務報表之關 於尊煌公司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核心事務,則其知悉尊煌公 司旗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尚與 常理無違,加以溫晏嘉確實知悉附表二之「老鼠」、「圓圓 」、「毛毛」、「檸檬」、「小于」、「佑佑」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女,已認定如前,亦足資佐證上情,故溫晏嘉應知悉 附表二編號1至8之女子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已可認定。溫 晏嘉及辯護人主張僅知悉「毛毛」及「佑佑」為少女等語, 無足採信。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溫晏嘉確有參與核算少女坐 檯陪酒時數、出缺席狀況及薪資之製作財務報表等事務,已 認定如前,其所參與之該等事務均為尊煌公司媒介少女坐檯 陪酒所不可或缺之核心事務,非僅為有促成效果之周邊事務 而已,且溫晏嘉亦與庚○○等人間亦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 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亦有互相承 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足認 溫晏嘉係與庚○○等人共同基於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8之少女坐 檯陪酒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為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辯護人主張溫晏嘉僅為幫助犯 等語,容有誤解。




 ㈣綜上,庚○○、丑○○辰○○、壬○○及溫晏嘉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庚○○、溫晏嘉辰○○、壬○○、丑○○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係該項處罰之範圍有所變 動,然就庚○○等人本案所犯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犯罪,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庚○○及溫晏嘉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行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 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8罪)。丑○○辰○○、 壬○○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行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 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3罪)。庚○○招募使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均為媒介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庚○○、溫晏嘉丑○○辰○○ 及壬○○係犯意圖營利協助使少年為坐檯陪酒罪,容有誤會, 惟仍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庚○○、溫晏嘉辰○○、壬○○、丑○○與辛○○就媒介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犯行、庚○○、溫晏嘉與不詳馬伕及 司機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少女坐檯陪酒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庚○○及溫晏嘉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行為, 丑○○辰○○、壬○○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少女坐檯陪 酒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 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 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 屬法益,故庚○○、溫晏嘉丑○○辰○○、壬○○上開所為均係 侵害個別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 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庚○○、溫晏嘉辰○○、壬○○、丑○○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 不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庚○○、溫晏嘉辰○○、壬○○、丑○○不思循正途獲取利



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庚○○及溫晏嘉媒介使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少女、辰○○、壬○○及丑○○介使附表二編號1至2 、8所示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 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應予非難。 兼考量庚○○、溫晏嘉辰○○、壬○○、丑○○之媒介人數、所獲 取利益比例,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庚 ○○為主要經營者,溫晏嘉辰○○、壬○○、丑○○均受庚○○指示 等分工情形。復念及庚○○、辰○○、壬○○、丑○○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溫晏嘉僅坦承知悉附表二編號2及3女子為未滿18歲之 少女,並有參與製作尊煌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情節等犯後態度 。兼衡庚○○、溫晏嘉辰○○、壬○○、丑○○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均有期徒刑4月( 共8罪)、溫晏嘉(共8罪),辰○○、壬○○及丑○○(均3罪) 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庚○○、溫 晏嘉、辰○○、壬○○、丑○○所犯上開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其等所犯各罪均未確定,為 保障其等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 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 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又犯罪行為人有 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 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 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⒉庚○○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尊煌公司每月淨賺5萬元等語(偵2079 1卷三168頁),然此係其媒介包含已滿18歲女性在內之所有 女子坐檯陪酒所得淨利,則其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坐檯陪 酒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應扣除經營尊煌公司期間媒介已滿18



歲女性坐檯陪酒所得。觀之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尊煌 娛樂集團日報表(偵20791卷○000-000頁)可知:檸檬共上 班台數為2小時(6月3日,檸檬薪資1600元,馬伕辰○○薪資2 00元,庚○○可得600元)、6小時(6月8日,檸檬薪資5400元 ,馬伕丑○○薪資600元,庚○○可得1200元)、6小時(6月10 日,檸檬薪資5400元,馬伕丑○○薪資600元,庚○○可得1200 元)、3小時(6月12日,檸檬薪資2400元,馬伕丑○○薪資30 0元,庚○○可得900元)、1小時(6月17日,檸檬薪資800元 ,馬伕丑○○薪資100元,庚○○可得300元)、1小時(6月18日 ,檸檬薪資800元,馬伕小崇薪資100元,庚○○可得300元) 、7小時(6月20日,檸檬薪資6300元,馬伕丑○○薪資700元 ,庚○○可得1400元)、7小時(6月21日,檸檬薪資6300元, 馬伕丑○○薪資700元,庚○○可得1400元)、4小時(6月25日 ,檸檬薪資3200元,馬伕丑○○薪資400元,庚○○可得1200元 )、1小時(6月26日,檸檬薪資800元,馬伕丑○○薪資100元 ,庚○○可得300元)、3小時(7月1日,檸檬薪資2400元,馬 伕丑○○薪資300元,庚○○可得900元)、3小時(7月1日,檸 檬薪資2400元,馬伕丑○○薪資300元,庚○○可得900元),辰 ○○共得薪資200元、丑○○共得薪資4200元,庚○○共得1萬600 元,足見庚○○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媒介使少女 坐檯陪酒所得收入為1萬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庚○○經營尊煌公司時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7 月24日止約12個月之犯罪所得約為12萬7200元(計算式:1 萬600元×12個月=12萬72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⒊自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偵20791 卷○000-000頁)可知辰○○共得薪資200元、丑○○共得薪資420 0元,而本案檢警所扣得日報表等證據並未顯示辰○○丑○○ 有其他月份之獲利情況,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辰○○ 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丑○○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該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壬○○、溫晏嘉則無從自上開日報表等證據查得有實際分得 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OPP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庚○○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聯絡之工具,業據庚○○於警詢自承在 卷(偵20791號卷三168頁),並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在 卷可稽(偵20791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OPP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溫晏嘉所有供其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聯絡之工具,業 據溫晏嘉於警詢自承在卷(偵20791號卷二144頁),並有該 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偵20791卷○000-00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丑○○所有供其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聯絡之工具, 業據丑○○於警詢自承在卷(偵20791號卷三9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辰○○所有供其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聯絡之工 具,業據辰○○於警詢自承在卷(偵20791號卷二80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壬○○所有供其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聯絡之工具, 業據壬○○於警詢自承在卷(偵20791號卷三10、14頁),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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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