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0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吳家山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人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製作如附表所示追加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上開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理 由
一、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 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 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 條第2項、第3項亦著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破產管理人曾就破產人吳家山(下稱破產人)破產財團製 作財產分配表,聲請本院認可,並經本院於民國86年3月2 2日裁定認可分配表,於88年10月1 日裁定本件破產程序 終結。惟於100年6月間,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開庭,始知悉 破產程序竟漏未就破產財團中破產人所有經破產登記之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配,其後經聲請 人於104年12月11日,依法定程序實施系爭土地之第1次公 開拍賣,當日由債權人章阿胎以新臺幣(下同)3,742,00 0元得標,扣除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就此次追加分配等程 序所可獲之報酬13萬元、監查人吳家屏、吳家彬之報酬各 1萬元,及前次分配程序後所新生及預估需支出之財團費 用共355,349元後,尚餘3,236,651元可供分配。(二)另查,債權人章阿胎所申報之債權2,637,195元,已經台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81號裁定,予以認定不得列入分配確定,爰向本 院聲請認可並公告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分配表等語。並提出 破產財團帳戶交易明細、費用明細表及支出收據、破產管 理人分配報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70年10月20日以70年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吳家山破 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則推選吳家
屏、吳家彬為監查人,至86年3月22日本院裁定核准第一 次分配表之日止,破產財團經破產程序之執行及分配情形 為:重測前○○縣○○鎮○○段○○○段48-1(應有部分1/6)、48 -5(應有部分1/6)、48-6(應有部分1/6)、49-1(應有 部分1/6)、122-2(應有部分1/12)、174-1地號(應有 部分1/12)之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徵收,發給補償費288, 030元,該補償金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依補償金製作該 第一次分配表,分配予章阿胎以外之全體債權人,惟仍均 不足分配,有聲請人83年11月15日之陳報狀、支票影本及 本院前所認可之第一次分配表及認可裁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47-149、174-175頁、193頁)。其後,聲請人 於100年間查悉系爭土地未經變價分配,經聲請人聲請就 系爭土地為追加分配,嗣經監查人於本院在103年11月28 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表示同意聲請人變價處分系爭土地 後,已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裁定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追 加分配,該裁定並已確定,其後並經聲請人依法進行系爭 土地之公開拍賣,並由債權人章阿胎以新臺幣3,742,000 元得標,債權人章阿胎並已如數繳納價金3,742,000元及 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於103年11月28 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紀錄、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人105年3月9日之民事聲請狀及105年4月29日之民事陳報 狀、章阿胎之投標書影本、本院於108年1月14日公務電話 紀錄、破產財團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15-16頁、第70-71頁、88頁、第127頁 、159-160頁、198頁、卷五第45-47頁、366頁)。(二)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 定有明文。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破 產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同法第65條第 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破產債權之債權人前對債務 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 者,該破產債權人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應依限申 報債權,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茍逾期申報者,不得列 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所謂申 報債權,係指合法申報債權而言。經查,就章阿胎於本件 所呈報之債權2,637,195元,因其於70年10月20日吳家山 受破產宣告時,尚未取得70年10月27日本院70年度1935號 民事判決,非屬破產宣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 仍應受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申報期限之限制,因其未 於申報期限內合法申報上開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
償,亦不得就本件之追加分配列入分配乙節,已據台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1號裁定所認定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可 憑,是以章阿胎所陳報之上開債權,於本件不得列入分配 之情,堪以認定。
(三)經核:破產財團於本院86年3月22裁定認可並公告分配表 後,仍不足分配,復有破產財團即變價系爭土地價金共3, 742,000元,經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3萬元、監查人吳 家屏及吳家彬之報酬各1萬元及財團費用為355,349元(包 括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及預估後續管理程序之費用)後, 復有可供分配之財產3,236,651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破產財團帳戶交易明細、費用明細表、繳納費用之收據、 破產管理人分配報告、本院裁定報酬之裁定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四第138-148頁、169-172頁、第200-203頁、卷五 第25-33頁、第359-364頁、卷七第577-591頁),是依前 開破產法規定之說明,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分配 表所載之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核於法相合,應予認可。 至債權人於破產宣告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依破產法第 103條第1、3款之規定,非屬破產債權,亦此敘明。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追加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姓名 債權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此次分配金額(新臺幣) 1 破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 報酬130,000元。 130,000元 2 破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 財團費用即管理費用355,349元。 355,349元 3 監查人吳家屏 報酬10,000元。 10,000元 4 監查人吳家彬 報酬10,000元。 10,000元 以上債權為優先受償、全額分配。
以下之分配,係就上開優先受償分配後之餘額,所作之分配及此等債權人間之分配比例。
編號 債權人姓名 第一次分配後剩餘之債權額(新臺幣) 此次分配金額(新臺幣) 此次分配比率 此次分配後不足金額(新臺幣) 1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141,750元。 118,177元。 3.6512% 23,573元。 2 李永煌 198,450元。 165,447元。 5.1117% 33,003元。 3 (白金清之繼承人)白明山、白東昇、黃瑞玉、白美玉、白麗婕 28,350元。 23,635元。 0.7303% 4,715元。 4 (陳增信之繼承人)陳吳菊妹、陳龍生、陳龍鳳、陳美萍、周梅英 、陳景詮、陳景明、陳美君、郭小菁、陳宥鈞、陳龍相、陳美芳、陳雪蓮 56,700元。 47,271元。 1.4605% 9,429元。 5 (林通全之繼承人)林柯月照、林志安、林志昱、林春華、林春惠、林宜臻、林雪霞、呂孟學、呂孟達、呂蕙汝 42,525元。 35,453元。 1.0954% 7,072元。 6 吳家屏 352,107元。 293,551元。 9.0696% 58,556元。 7 (吳家青之繼成人)吳黃秋菊、吳聲銘、吳聲峯、吳聲濤 94,500元。 78,784元。 2.4341% 15,716元。 8 (金松祥之繼承人)吳梅芬、金昌國 396,900元。 330,894元 10.2233% 66,006元。 9 (饒吳木英之繼承人)饒筆生、黃饒貴蘭、饒菊蘭、饒芳蘭、饒秀蘭 113,400元。 94,541元。 2.921% 18,859元。 (許胡華英之繼承人)許文雄、許登超、許運豪、許雲珍 70,875元。 59,088元。 1.8256% 11,787元。 蔡彩英即黃蔡彩英 127,575元。 106,359元 3.2861% 21,216元。 (張進光之繼承人)張國聖、張國豐 170,100元。 141,812元 4.3814% 28,288元。 吳家彬 155,925元。 129,994元 4.0163% 25,931元。 (吳家良之繼承人)劉龍英、吳聲文、吳欣月、吳欣芳、吳桂芬 127,575元。 106,359元 3.2861% 21,216元。 (吳家發之繼承人)趙明玉、吳聲信、吳奕慧、吳慧容 47,250元。 39,392元。 1.2171% 7,858元。 林福桐 37,800元。 31,514元。 0.9737% 6,286元。 胡鳳英 169,296元。 141,142元 4.3607% 28,154元。 林遠松 9,450元。 7,878元。 0.2434% 1,572元。 (李松真之繼承人)邱懷玉、李建邦、李鎧均、李靜宜、李靜婷 34,020元。 28,362元。 0.8763% 5,658元。 游國書 13,004元。 10,841元。 0.3349% 2,163元。 (林萬順之繼承人)林陳葱、張梅蘭、林郁君、林塎琝、林芯鈺、林智偉、林惠珊、林仁傑、林緻誠、林聖祥、林岳潔、鄭林素蘭、林鳳英 75,600元。 63,027元。 1.9473% 12,573元。 (巫春丁之繼承人)巫雲發、巫雲富、巫雲秀、巫菊妹、巫宜潔、巫枝連、巫桂連、巫瑞蓮 16,443元。 13,708元。 0.4235% 2,735元。 (蕭黎秀姜之繼承人)蕭正良、蕭正湧、蕭正光、蕭美雲 12,474元。 10,400元。 0.3213% 2,074元。 (陳清河之繼承人)陳桃妹、葉陳李妹、林陳圓妹、陳美榮、陳淑珍、陳奕云、陳輝修、陳輝耘 17,748元。 14,796元。 0.4571% 2,952元。 (饒炳龍之繼承人)饒洲鑫、饒瑞堂、饒瑞廣、饒瑞成、饒亷志、饒素珍、饒子貞 118,457元。 98,757元。 3.0512% 19,700元。 (陳國仁之繼承人)林雪玉、陳大偉、陳智偉、陳柏齡 18,900元。 15,757元。 0.4868% 3,143元。 葉林茶妹 170,100元。 141,812元 4.3814% 28,288元。 (邱清標之繼承人)曾美華、邱俞璇 781,515元。 651,547元 20.1303% 129,968元。 (徐建有之繼承人)徐范如君、徐國興、徐國雄、徐家蓁即徐寶玉 283,500元。 236,353元 7.3024% 47,147元。 總計 3,882,289元 3,236,651元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