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6號
SCDV,112,訴聲,6,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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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曾宏鉅
彭碧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595號債權憑證2 份,其中一筆記載相對人曾宏鉅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8萬4,463元,及其中34萬7,793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另外一筆記載相對人曾宏鉅應給付聲請人19萬7 ,008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自96年8月11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 息15%的10%,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5%的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上2筆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 ),相對人曾宏鉅迄均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查得 相對人曾宏鉅早於111年12月14日將本裁定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相對人彭碧琴,明顯損害系爭債權, 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2人間上 述111年12月14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4日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判命相對人彭碧琴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 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之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 為物權關係時,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聲請人就前述主張之原因事實,提起撤銷贈與等之訴, 目前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事件受理中,係以撤銷權之 形成權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揆諸上開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寶山鄉 雙高 529 林 752.68 全部 2 新竹縣 寶山鄉 雙高 536 林 3,246.28 全部 3 新竹縣 寶山鄉 雙高 537 林 3,327.0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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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