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5號
SCDV,112,訴聲,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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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源茂
訴訟代理人 黃源甫
相 對 人 徐佩勝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相 對 人 徐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坐落於新竹市水源段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三九九地號土地,為禁止相對人間設定地上權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16), 系爭土地早經祖輩分管協議,其上現有祖先所遺供聲請人全 家居住之建物房屋。相對人徐佩勝則為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別為61117/70000、18779/22400、7/8、7/8) ,相對人徐佩勝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 欲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現經聲請人對相 對人徐佩勝徐美芳(下稱相對人2人)提起禁止相對人徐 佩勝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之訴訟,並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 免相對人徐佩勝於訴訟繫屬中故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 相對人徐美芳,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就系爭土地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迄今未設定任何地上權,且 系爭土地另名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順志(下稱黃順志)亦曾對 相對人徐佩勝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竹簡調字第137號判決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登記, 而判決駁回黃順志之訴。系爭土地既未有地上權登記存在, 聲請人自非以地上權登記之物權關係為本案訴訟標的,本案 訴訟標的應為設定地上權之原因關係存否,屬債權契約之效 力爭議,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依法不能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佩勝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 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乙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徐佩勝所寄發112年2月8日新竹光華街郵局 第26號存證信函為釋明,上開存證信函意旨略以:通知台端 就系爭土地於函到15日內回覆是否配合會同辧理設定土地地 上權事宜,現寄件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同意將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徐美芳,租期20年…。(本案 訴訟卷第43-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 無誤。經核聲請人之真意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徐佩勝將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本案訴訟卷第225-226頁) ,而非以設定地上權之原因關係存否為訴訟標的,是以本案 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無訛。又依本案訴訟卷附其他事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為避免地政機關不知本案訴訟之爭議,逕依相對人徐佩勝之 聲請,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而有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虞,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就系爭土地為禁止相對人 間設定地上權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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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