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號
SCDV,112,訴,21,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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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王歐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2日結婚,於105年8月24日協議離婚,婚 後共有育有1名女兒。兩造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 當時建設公司表示外國人不得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方於99 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登記被告單獨所有。原告發現建設公 司提供之上開訊息有誤,乃於100年4月23日與被告簽署英文 版契約,載明兩造係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房屋總價新 臺幣(下同)650萬元,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張○○支出頭期款6 0萬元、12萬元,兩造共同出資23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 +15萬元+3萬8000元)及每月3萬元之貸款,權益分配為張○○ 佔10%,原告與被告各佔45%(下稱系爭房屋分潤契約)。 ㈡兩造嗣於105年8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同意先行自 系爭房屋遷出以緩解分離過程,並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 告及女兒共同居住,雙方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並終止系爭房屋分潤契約(第3條C-1約定:原告有權原 本依據其已支付117萬元而獲得將來房屋收益之極大佔比45% ),終止前之權利即原告可分潤45%部分仍然存在。原告並 未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於離婚協議書中清楚載明原告前 已支出117萬元、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㈢被告及女兒目前已搬離系爭房屋,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被 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109年5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 他人,至111年12月止,共獲有30個月租金收益90萬元,依 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持有比例之權利,請求被告將其中40萬50 00元租金收益返還原告(計算式:90萬元×45%)。又系爭房 屋目前市價超過1300萬元,增值650萬元(計算式:1300萬 元-購入成本650元),原告可獲得45%之獲利即292萬5000元 ,加計原告前已支付之117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409萬5000



元。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50萬元(計算式:40萬5000 元+409萬5000元)。
 ㈣爰依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始承購價為650萬元,原告實際出資117萬元,然 該屋自始至終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未有所有權,自無放 棄所有權的問題。兩造固曾簽立系爭房屋分潤契約,約定原 告可請求系爭房屋收益,然於105年8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時,已宣告該契約無效,是原告依據無效之契約向被告主張 權利,自無理由,亦明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 信原則之情事。又離婚協議書C-1後段記載「…依據該房屋合 同,男方原本有權依據其已支付的新臺幣117萬元(含購屋 頭期款、裝潢費用、房屋土地相關稅務及貸款),而獲得該 房屋將來收益的極大佔比。」,其中「原本」2字,更可見 此部分僅係說明兩造宣告無效契約原規定為何,並未影響該 契約遭宣告無效之事實。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曾有30個月租 金收益90萬元及系爭房屋市價超過1300萬元等節,均毫無依 據。況且,系爭房屋既未出售,自無收益可言,原告請求房 屋收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12月間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其中原告出資117萬元,而系爭房屋所有權單 獨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於100年4月23日簽立系爭房屋分潤 契約,約定原告享有系爭房屋日後使用收益特定比例;嗣於 105年8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署 之中文版、英文版離婚協議書、英文版系爭房屋分潤契約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27頁),並有系爭房屋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 房屋所有權自始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 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 下,如何行使本條之物上請求權,遑論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署之中文版、英文版離婚協議書,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原出資及增值、收益,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2.兩造既然同時簽立中文版、英文版離婚協議書,自應就兩份 離婚協議書所表彰整體文意互相對照補充為解釋,合先敘明 。查中文版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c-1.:「女方將由男方處接 收一組家具和家用設備,二手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此外, 作為整體性的補償,當此離婚協議書生效之同時,雙方自20 11年4月23日所相互簽訂與現有居所(地址:新竹縣○○市○○ 里00鄰○○○路00號14樓之2)的正式合同將被終止並宣布無效 。依據該房屋合同,男方原本有權依據其已支付的新臺幣11 7萬元(含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房屋土地相關稅務及貨 款),而獲得該房屋將來收益的極大佔比」;c-2.:「雙方 同意互不請求未來其他的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c-3:「雙方對外如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 」(見本院卷第21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簽署 離婚協議書關於上開條款的約定,目的在於不想再與被告有 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歸屬部分,已有終局結算全部財產之意, 應無保留其他財產標的物待分配或日後再互為請求。 3.對照英文版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c-1.就系爭房屋分潤契約部 分,使用「will be terminated(中譯:終止) and decla -red as ineffective(中譯:無效)」之原文(見本院卷 第25頁),益見原告本來可依其出資所據系爭房屋分潤契約 享有的權利,亦因此份離婚協議書而被終止,日後無法再據 此請求。再佐以中文版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c-2雖僅提到贍養 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英文版同條項用「Both parti -es agree not to request any further alimonies中譯 :贍養費),cash(中譯:現金)or properties中譯:財 產) from each other.」之原文(見本院卷第25頁),顯 然包含彼此不再互相請求任何現金及財產等標的物,自符合



兩造於斯時終局結算財產關係之解釋。
 4.原告既然在親簽的中文版、英文版離婚協議書表示同意終止 系爭房屋分潤契約,且於斯後不再對被告為任何現金及財產 請求,終局結算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之財產關係,現復執上 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原出資及增值、收益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房屋受有 的原告出資、增值及收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 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 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在 「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 當歸諸於該當事人,方符事理之平,是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負擔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舉 證責任。
 2.原告既不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共同生活目的 而同意出資117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單獨登記至 被告名下,再參以中文版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c.-1後段記載 ,原告所為系爭房屋出資117萬元,包含購屋頭期款、裝潢 費用、房屋土地相關稅務及貸款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原告所為此部分金錢給付,係基於分攤兩造家庭居住 生活費用之目的,或係基於兩造間所約定之贈與或投資理財 之目的而為,然無論其具體目的為何,其給付既係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難認成立不當得利責任。   
 3.原告雖主張當時購入系爭房屋誤會外國人不得登記所有,方 同意將該屋單獨登記被告所有;另原告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房 屋非自住而另出租他人收益等語,然此部分原因或約定並未 載於兩造簽署中文版、英文版離婚協議書或系爭房屋分潤契 約內容,僅屬原告單方說法或認知,自難憑採。至被告實際



如何用益系爭房屋,乃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之權能,原 告本難有置喙餘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於離婚 時終局結算彼此財產關係為不互請求,何以現因被告將系爭 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其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房屋受有的 原告部分出資、增值及收益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非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房屋受有 的原告出資、增值及收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2.原告就系爭房屋雖有出資,然其同意將該房屋所有權單獨登 記給被告,且於兩造離婚時表示同意終止原依系爭房屋分潤 契約可享有的用益分配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行 使其使用收益權能,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何等權利或受法律保 護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署之中文版、英文版離婚協議書已終局結 算雙方財產關係為互不請求,且均同意終止系爭房屋分潤契 約,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難認有何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調查被告 是否挪用贍養費部分,核與其本件主張系爭房屋所生財產請 求之原因事實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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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