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7號
SCDV,112,訴,18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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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黃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利用電腦 及網路設備重製原告於官方網站内之產品照片及產品文宣 ,並透過帳號「wm0000000」及賣場「TKLAB羊珞素促銷價 &全商品85折以下(團員8折)」網頁上,重製並公開傳輸 原告之著作,作為招攬生意之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兩造於111年11 月15日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二)按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及丙 方同意就本和解書全部内容均負保密義務。且無論乙方及 丙方能否證明其為真實或為可受公評之事,乙方及丙方絕 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口頭等方式)發表 任何有關甲方(即原告,以下同)、甲方關係企業及甲方 產品之負面或攻擊性言論,亦不得發表詆毀或貶損甲方之 任何言論。第6條約定:乙方及丙方違反本和解書任一約 定,或日後再有侵害甲方著作權情事者,應按違反之項目 及次數,分別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
(三)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契約義務之惡意,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 ,立即於其創設之「TKLAB羊珞素團購&全產品代購」臉書 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上,發表:「…老團員都應該 知道我其實很討厭TK,當初是因為有利潤可賺,加上一開



始加入官網社團的氣氛還不錯才開始做代購,但是公司政 策動不動就出爾反爾,不斷的改版出清(新的也沒比較好 ),真的讓人感到很煩燥…」(下稱系爭言論)等針對原 告之負面及攻擊性言論,並刊登貼文持續至今。抑有進者 ,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持續於系爭臉書社團上 重製原告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違背系 爭和解書之承諾。
(四)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在系爭臉書社團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只是告知社 團團員該社團即將結束營業,以便於112年2月1日前將產品 出清完畢,被告並未為詆毀原告之言論;且其係於108年11 月12日在系爭臉書社團使用原告官方網站之圖片,並非在簽 立系爭和解書後重複使用;再者,其於111年11月17日才收 到原告蓋印之系爭和解書,故在111年11月17日以前,系爭 和解書尚未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乙事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暨被 告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有刊載原告公司官方網站之產品圖 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中院民公贊字第164號公證書及系爭臉書社團網頁畫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有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4條約定及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事,而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0萬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95條第 1項本文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雙方 所為之某法律行為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 者,亦有以法律行為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前者,當 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 件,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後者 則係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法律



行為之效力尚無從發生,二者迴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9條約定分別載 明:「茲就乙方及丙方所涉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雙方達成和解,特以書面約定下述條款,以茲信守: ……」、「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核其 文義,兩造顯已約定就和解契約之內容及雙方所應負之契 約義務,應以系爭和解書之書面定之,顯然兩造已將該法 律行為約定為書面要式行為,為系爭和解書之生效要件, 被告自無可能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與原告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而就系爭和解書內容先以口頭成立契約關係。另參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和解 書是雙方洽談內容後,由我方事務所繕打,將電子檔提供 給兩造,被告將和解書列印出來簽名後,於11/14將二份 和解書寄送給原告,原告在11/15用印後,將其中壹份寄 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將系爭和解書寄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 簽立後郵寄予被告,均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 111年11月17日寄回該公司已用印之系爭和解書予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普通掛號函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被告亦係於同日收受原告已用印之系爭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62頁),質言之,兩造有關和解契約之最後意思 表示係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而意思表示合致,依前 揭規定,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1月17日成立生效,堪以 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於111年11月14日即已將系爭和解書用印後 寄予原告,亦自承其有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在系爭臉書 社團發表系爭言論,惟承前所述,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 1月17日始成立生效,則姑不論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 否該當系爭和解書第4條所指有關原告、原告關係企業及 原告產品之負面或攻擊性言論,或屬於詆毀或貶損原告之 言論,系爭和解書於斯時既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將 該公司於同年月15日已完成用印之系爭和解書寄予被告, 並於同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網際網 路開啟系爭臉書社團之系爭言論網頁,且持原告自行列印



之上開網頁文件請求民間公證人就該事實予以公證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如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院 民公贊字第164號公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11月17日即已知被告於系爭臉書社 團發表系爭言論,然原告仍逕於同日將已用印之系爭和解 書寄予被告,並於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向新竹地檢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0861號卷第15頁),其後再於同年12月中旬以被告違反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13頁),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其就系爭和 解書契約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亦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本件縱不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 及第166條規定以認定系爭和解書之成立生效時點,則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亦因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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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