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7號
SCDV,112,訴,11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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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莊景亮
被 告 吳明錦
訴訟代理人 林至潔
莊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其曾於民國108年9月間以需 要給付合會款項為由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以北投房屋增貸後於108年9月2日依 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許壯楣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除於110年2月1日、110年 4月2日兩次匯款各5,000元予原告償還房貸外,迄未償還原 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 告自應返還借款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遭公司裁員後即無工作,家中子女 學費、房貸及生活開銷均由被告工作所得或以互助會方式先 向同事、親友借調支應。而訴外人許壯楣為被告同事,原告 為共同償還家中支出而自願匯系爭款項償還會錢給許壯楣, 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另被告於110年2月1日、110年4月2日 兩次匯款各5,000元予原告,係為繳納房貸等語。爰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 人許壯楣上開號帳戶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匯款單據、錄音譯文暨光碟、資遣明細表、存摺、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證券公司對帳單、存摺 影本、台新銀行房貸證明、新光保險通知書、97年綜合所 得稅、行動電話截圖、互助會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7、133-145、179-191、197-207頁),被告則不否認原告 有為系爭款項之交付,惟以上情抗辯。經查,觀之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僅記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是000000000000、許壯楣對啊!」等情,有兩造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43頁),並 未有被告向原告借貸意思表示之記載,也無關於系爭款項 之任何內容,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雖不否認於110年2月1日、110年4月2日兩次匯 款各5,000元予原告,惟抗辯係為繳納房貸等語,參之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不是有給你嗎?」、「 原告:有每月匯款5000到我的富邦銀行帳號嗎?我真傻, 還幫你借100萬給許壯楣,你該給我5000房貸,妳有做到 嗎?」(見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抗辯上開2次之匯款 係為繳納房貸,並非清償借款,應屬有據;況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為100萬元,並未扣除上開被告之匯款, 倘被告上開匯款係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借款100萬元,何以 原告於起訴狀均未提及,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抗辯上 開匯款係清償房貸,為真正而可採認。
(三)綜上,原告徒以系爭款項及被告上開2次各5,000元之匯款 ,即遽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非有據。綜上, 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兩造間並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10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於法自屬無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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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