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謝文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志鴻、盧建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壹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5日內同時具狀補正被告宋志鴻、盧建宏之真正
住居所(並附繕本),逾期一併駁回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