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楊慧芬
被 告 鍾韻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 、及新竹縣○○鄉○○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516,6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述房地買賣契約總額750萬元之二分 之一即375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516,643 元,本件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僅得依其先、備位之次 序,擇一有理由為裁判,自屬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 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6,64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