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宥杰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葉宥杰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繳
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1,3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