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陳星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8,525元(含本金136,303元、已核算利 息11,022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36,303元自民國11 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訴之聲明 減縮為147,325元,本金、利息部分不變,有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使用須知之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 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差別利 率按年息14.8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依
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惟被告至112年2月15日止,計有 帳款總額148,525元(本金136,303元、已核算之利息11,022 元)屆期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樂天信用卡系統線上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