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166號
SCDV,112,竹簡,16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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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莊景亮
被 告 吳明錦
訴訟代理人 莊凱安
林至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屋內, 向原告恫稱「那我現在就殺你!」、「現在就殺你我再死! 」、「我就殺你尖尖對你心臟你就給我戳幾刀」等語恫嚇 原告,復於109年10月8日,在上開處所向原告恫稱「今天 一定要剪斷你的雞雞」、「我就是要剪掉你的雞雞你就不 要睡覺」、「我甘願去關..剪斷你的雞雞就好」、「這是 什麼刀今天要剪斷你的雞雞」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亮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身體安全。
(二)原告至今仍心有餘悸,睡夢中夢及此事,經常發生,久久 不能入眠,人從此消瘦6公斤,精神萎靡不振,痛苦不堪 ,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本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9月27日及109年10月8日在現場錄音被告所為 之上開恐嚇言語是因原告外遇受到刺激罹患憂鬱症所為之 行為,原告為達成離婚手段,故意刺激罹患憂鬱症的被告 ,告知與小三上床的細節,並告知通姦罪已除罪化,無法 拿原告怎麼樣?故意刺激被告行為,事實上被告並未做出 傷害原告行為,當天晚上爭吵完原告也並未畏懼被告,兩 人晚上還是一起同床睡覺,並未如原告所言造成身心靈受 創的影響。
(二)原告主張至今仍心有餘悸睡夢中夢及此事,經常發生久久 不能入眠銷瘦6公斤,精神萎靡不振痛苦不堪等語,試問 原告於外遇時享受魚水之歡時未曾想陪伴40多年的被告及



家人,現今外遇後導致家人不諒解,未達離婚目的對被告 及家人提出多種訴訟,種種因素下才導致身心靈受到傷害 ,怎麼將外遇後的苦果全部卸責推給被告。
(三)原告於分居後法院尚未判離婚就迫不急待加入老人交友社 團,如果真的身心靈受創還有閒情逸致認識其他異性朋友 ,原告也未有具體就醫證明即要求要被告賠償50萬元,不 甚合理。
(四)原告已知悉損害發生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於109年9 月27日及109年10月8日知悉恐嚇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由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發生以及賠償義務人開始的2年 内不行使,請求權已消滅。現今於112年2月13日始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起訴狀,該請求權已超過兩年時效,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損害賠償。
(五)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原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為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 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 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被 告於前揭時間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確足以使人 產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前開文 字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 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退休,109年所 得給付總額為45萬餘元、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60萬餘元 ,名下均有不動產5筆及投資18筆,總額均為476萬餘元; 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當清潔工,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18萬餘元,名下均有投資1筆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及參酌被告故意恐嚇原 告之原因,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 嚇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二)關於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 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及109年10月8日為上開恐嚇行 為,顯然原告在109年9月27日及109年10月8日即已知悉此 部分之侵權行為內容及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則原告遲 至112年2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可稽,顯已罹於前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 二年時效,此期間原告又無提出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供本院參酌,且被告已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原告就 此部分侵權行為內容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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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