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楊祖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改依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794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794元,及自97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