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133號
SCDV,112,竹簡,13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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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徐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 逾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 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5月4日止,共積欠109 ,913元未清償,嗣後於98年9月15日清償13元,經抵充後尚 有109,900元未清償。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資料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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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