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117號
SCDV,112,竹簡,117,202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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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李麗琴
李志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李啟祥
李潔青
李志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昀
被 告 李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 李麗琴、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清標所 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9日所為分割遺產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李**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 空白字第2887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經查明被繼承人李清 標之繼承人除原告起訴之被告李麗琴、李**外,尚有其他繼 承人,且被繼承人李清標之遺產除附表1不動產外,尚有附 表2之存款,乃補正被告李**之姓名為被告李志宏,及追加 被告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為被告,並補正更正



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清標所遺留如附表1、2所示之 不動產、存款於110年9月25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李志宏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 附表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志宏 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空白 字第2887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參民事陳報暨聲請狀、11 2年3月25日民事起訴狀、112年5月12日聲請狀、本院11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而補正更正訴之聲明,核係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 許。
二、被告李麗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琴前向原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8,911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 在案。而被告李麗琴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清標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1、2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麗琴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是李清標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李麗 琴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竟與被告李志宏李啟祥 、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 爭如附表1、2所示遺產,分歸由被告李志宏所有,並於110 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完成 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被告李麗琴並無任一不動產之所有權, 且未取得任何財產,故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清標所遺留如附表1、2所示之不 動產、存款於110年9月25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李志宏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 附表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志宏 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空白 字第2887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則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志宏取得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並非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乃全體繼承人合意讓售持份之 結果,並非單純權利之拋棄,且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具 人格屬性,非原告所指無償行為。係由被告李招治提議附 表1所示不動產應由家中男子分配取得,方能維持宗族祭 祀大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經由競標下,全體繼承人 決定由被告李志宏出價280萬元取得,並由被告李志宏分 別給付其他繼承人56萬元(被告李啟祥、李潔青係代位繼 承人共同取得56萬元)。惟因被告李麗琴前向被告李招治 借款301,000元,經被告李麗琴同意扣除,乃由被告李志 宏分別匯款861,000元(即560,000元+301,000=861,000元 )、560,000元予被告李招治李志吉(均由被告李志宏 之配偶林翠青帳戶匯款,其中被告李志吉部分係依被告李 志吉之指示匯至被告李志吉之女李芳昀帳戶),並給付被 告李啟祥、李潔青現金共56萬元(被告李啟祥、李潔青各 28萬元),給付被告李麗琴現金259,000元(即560,000元 -301,000=259,000元)。另附表2所示之郵局等存款遺產 ,則係先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並扣除被 告李志吉代墊之醫療費用23,513元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均分5份,每份514,725元,被告李志宏亦依協議分別匯款 514,725元、538,238元(含被告李志吉代墊之醫療費用23 ,513元)予被告李招治李志吉,並以現金交付李啟祥、 李潔青及被告李麗琴。退步言之,暫不論前開附表1不動 產競標之原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內 容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所統一之見解,原告既未轉 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金錢損害,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琴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318, 911元及利息未清償,然被告李麗琴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清 標於110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2所示遺產,被告李 麗琴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與被告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 、李志吉李招治為共同繼承人(被告李啟祥、李潔青係 代位繼承人),嗣被告等於110年9月25日就附表1、2所示 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附表1所示遺產由被告李志宏 取得,並於110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1所



示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志宏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被告李麗琴之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李清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表1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等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地登 字第1120002267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所不 爭執,被告李麗琴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查,被告李麗琴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附表1所示遺產固確由被告李志宏取 得,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24日新地登字第1120002267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 相關資料),然被告等係協議附表1所示遺產由被告李志 宏作價280萬元取得,並以作價之280萬元按被告等之應繼 分分配(按被告李志宏李麗琴李志吉李招治應繼分 各1/5,被告李啟祥、李潔青應繼分各1/10),被告李志 宏應分別給付被告李麗琴李志吉李招治各56萬元,並 應分別給付被告李啟祥、李潔青各28萬元,惟因被告李麗 琴前向被告李招治借款301,000元,經被告李麗琴同意扣 除給付給被告李招治,乃由被告李志宏分別匯款861,000 元(即560,000元+301,000=861,000元)、560,000元予被 告李招治李志吉(均由被告李志宏之配偶林翠青帳戶匯 款,其中被告李志吉部分係依被告李志吉之指示匯至被告



李志吉之女李芳昀帳戶),並給付被告李啟祥、李潔青現 金共56萬元(被告李啟祥、李潔青各28萬元),給付被告 李麗琴現金259,000元(即560,000元-301,000=259,000元 );另附表2所示之郵局等存款遺產,則係先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並扣除被告李志吉代墊之醫療 費用23,513元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均分5份, 每份514,725元,被告李志宏亦依協議分別匯款514,725元 、538,238元(含被告李志吉代墊之醫療費用23,513元) 予被告李招治李志吉,並以現金交付李啟祥、李潔青共 514,725元及交付被告李麗琴514,725元之事實,亦據被告 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等彼此前後一 致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李志吉李招治提出之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實在,而堪足採信。據此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1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李志宏雖確係依協 議取得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然實質上被告等確係就 附表1、2所示遺產全部按被告等之應繼分分割,被告李麗 琴並無未取得任何財產之情事,自非屬無償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志宏塗銷以分 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附表1、2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2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志宏塗銷附表1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 之物權移轉登記,核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1:
編號 遺 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1/1




附表2:
編號 遺 產 價值 (新臺幣) 1 新竹牛埔郵局存款(活存) 194,983元 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活存) 495,049元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活存) 819,047元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存款(定存) 900,000元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存款(定存) 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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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