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415號
SCDV,112,竹小,41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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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連鍾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 107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變換方向不當及訴外人呂睿甯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 失所致,並認被告及訴外人呂睿甯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 責任。被告辯稱應該是訴外人呂睿甯沒有專心開車,伊的過 失比較小云云,尚不足採認。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9元(含工 資6,572元、烤漆15,73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 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據此,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309元。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保戶之使用人 即訴外人呂睿甯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5,616元(計算式 :22,309元×7/10=15,616元)。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1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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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