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283號
SCDV,112,竹小,28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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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吳文麟
被 告 李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22時28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原告住處內,因被告質問原告
操作空拍機拍攝監視其行動一事,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
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起身將上前欲勸阻之蔡明
元推倒於沙發上,即繞過茶几大步走向原告,徒手推擠又上
前阻止之蔡正元,原告隨即徒手拉住被告之衣服領口,原告
及被告即彼此徒手架住對方頸部,並相互推擠、拉扯,原告
遭被告以雙手環繞其頸部,其掙脫後,將被告向前推至牆上
,被告之頭部因而撞擊牆壁,被告又以右手臂環繞原告頸部
,旋遭原告徒手按壓臉部,原告復以右腳膝蓋攻擊被告臉部
數次,暨徒手毆打被告臉部,被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
傷併鼻骨及眼眶骨骨折、背部擦挫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原告則受有頸部抓傷紅腫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爭執,伊是被冤枉
的,伊要證明影片是造假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業經刑事審判中調查並駁斥該抗辯,且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難認其抗辯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頸部抓傷紅腫之傷害,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
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109、110年
度無所得,原告名下有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而綜據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對原告傷害之加害情節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28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
、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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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