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黃蓁柔
被 告 周維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8 186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200元(含工資3,500 元、零件50,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 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9年9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11月9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070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570元(計算 式:工資3,500元+折舊後之零件5,070元=8,570元)。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5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