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22號
原 告 李璨宇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被 告 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欄關於「修車代步費用2日2,700元」、「主張2日代步費用為2,7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修車代步費用2日700元」、「主張2日代步費用為7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