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22號
SCDV,112,竹小,22,2023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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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璨宇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度竹小字第22號民事小額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 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 、第388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5月8日112年度竹小字第22 號民事小額判決就遲延利息部分(參原告112年4月6日聲請 更正狀第2頁)漏未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遲延利息部 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自起訴迄至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此 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歷次書狀在卷可稽,並有本 院112年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嗣聲請人即原告雖於112年4月6日提出聲請更正狀聲 請更正訴之聲明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即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自111年11月26日小額訴訟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 該書狀係於112年4月11日始送達本股,而未經聲請人即原告 於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為聲明,且聲請人即原告於112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未以言詞為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之事項即不包含該遲 延利息之請求,該部分自非審理範圍,而無從對之加以判決 。據此,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聲明為 言詞審理之範圍而為判決,自無脫漏。從而,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就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補充判決,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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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