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19號
原 告 李乃廷
被 告 李巧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4日上午2時40分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新竹市○○街000號撞擊 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債權 讓與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件事故中經警員酒測濃度為0.71mg/L,其飲酒後執意駕車上 路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 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為46,200元(零件9,300元、工資36,90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係於90 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 系爭車輛以90年1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是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930元(計算式:9,300×0.1=93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36,9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830 元(計算式:930+36,900=37,8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17日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4月18日,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83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