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江駿宏
相 對 人 龔瑞玲
關 係 人 江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龔瑞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江駿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江峻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峻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 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在精神狀態檢查下雖然在簡單 現實感問題可以回答正確,但言語中仍殘存精神病症狀,且 對事實判斷力有所減損,導致大腦認知功能不足影響現實判
斷能力而造成無法處理財務問題,推估其對於困難事件及金 融財務的理解力及判斷能力有無法正常執行的可能性,容易 因判斷能力下降導致做出不利自身之決定,且目前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親自處理財務。綜合上述,相對人思考、知覺及 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 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民國112年6月14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 50089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離婚,全 體子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江峻宇,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江峻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 等出具同意書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江峻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