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60號
SCDV,112,監宣,26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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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鍾享
相 對 人 范鳳
關 係 人 鍾慧
鍾沛
鍾均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鳳秀(女,民國39年12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享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鍾慧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鍾慧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 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 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甲 狀腺低下及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 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但是



反應慢,語意不清,呈現虛談狀態,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 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 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2年6月13日家鑑112087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唯一子女係聲請人,關係人等為其孫子女,皆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鍾慧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出具同意書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鍾慧麗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 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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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