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葉秋雲
相 對 人 葉鄧秀英
關 係 人 葉鳳嬌
葉佳陞
葉秋鈺
葉秋萍
葉佳志
葉秋玲
葉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鄧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葉秋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葉秋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葉秋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 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患有妄想症併有失智症狀,且其臨床狀況、理學 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 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亦無 法辨識物品價值及確認使用財務的情況,因此推估其對於困 難事件及金融財務的理解力及判斷能力有無法正常執行的可 能性。綜上,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2年5月26日北總 竹醫字第112050079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已歿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均為其子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秋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其等出具同意書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秋芳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