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柯美華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
相 對 人 曾鳳仙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陳信淳(新竹縣政府社工)
關 係 人 曾華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新福』之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仙』之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