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47號
SCDV,112,監宣,147,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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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柯美華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
相 對 人 曾鳳仙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
關 係 人 陳信淳(新竹縣政府社工)

關 係 人 曾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新 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目前居住於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新豐院區照護。相對人 名下無財產,僅有漁民保險,並領有政府殘障津貼補助。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義姊,聲請人與關係人乙○○被相對人之父曾 國昇收養,惟僅乙○○有經過法定收養程序。乙○○雖為相對人 之法定擬制血親,惟其平時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前 由乙○○送入現居住之香園教養院後,乙○○便鮮少前去探視,



另因乙○○並無固定收入,相對人平時生活所需開支係由聲請 人所支應,乙○○並無負擔照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相對人現 收治於香園教養院照護,平時皆係由聲請人至香園教養院探 望,因乙○○並無實際照管相對人,且聯繫不易,每每香園教 養院有緊急情況,依法定程序需要乙○○簽名時,經常聯繫不 上乙○○,而需另外囑託聲請人協助聯繫。又香園教養院於10 6年知悉相對人漁民保險有被申請借款的情形,經詢問後, 方才查知係乙○○使用相對人名義借款故乙○○確實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形,且乙○○本身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 對人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考量乙○○並無負擔相對人照 養費用,亦鮮少至香園教養院探望相對人,且其確實無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甚至使用相對人漁民保險申請借款, 造成相對人之負債,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 由乙○○擔任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乙○○雖為相對 人法定擬制血親,惟其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又考量相 對人目前無其他家屬可擔任後續監護協助;而新竹縣政府為 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能以其 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照顧相對人,是認由新竹縣政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鈞 院選任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支付生活費用單據、聲 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遠房表姊,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 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 112年4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甲○○○○於香園 教養院1樓大廳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 ,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管線、沒有包尿布;聲請人代 理人在場稱: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往生,兄弟 姐妹只有一位養兄即乙○○,因乙○○之前帶著相對人去辦保險 ,然後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保險金全部都拿走了,之



前父母車禍過世的300多萬保險金也全部都被乙○○領走了, 為了保護相對人,不要再被乙○○帶去申辦保險之類的,所以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 影響,加上僅有部分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但是無法 語言表達,會拿證件給鑑定人看,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 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4月21日家鑑112057號函暨所附鑑定 報告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綜上,堪認相 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曾國昇、曾柯秀蓮均已歿,兄弟姐妹部分 僅有一名養兄即為關係人乙○○,聲請人表明希望選任新竹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稱:相對人有漁保,我 還有繼續幫她繳錢,但是乙○○帶相對人去簽名借款,借了10 幾萬,現在的利息不知道多少了。我以從旁協助照顧相對人 ,我也會以我的能力盡量幫相對人繳納教養院的費用,但我 現在也是屬於退休的狀態。相對人名下沒有財產了,已經都 被乙○○賣光了,相對人本來教養院每個月是3,150元,但是 現在是6千多元,因為相對人還有漁保,但我不能把相對人 的漁保退掉,這樣她生病就沒有辦法看醫生,滿25年之後也 才有錢可以領等語,關係人新竹縣政府陳信淳社工陳稱:沒 有意見,聲請人後續是否還會繼續支付相對人在教養院的費 用,縣政府主要是醫療決策,而沒有扶養相對人的義務等語 ,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信淳社工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112年6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關係人乙○○陳明 不願擔任相對人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堪認關係 人乙○○並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 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 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 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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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