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淑琴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明聰
許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淑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琴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鄭淑琴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 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6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12年2月24日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 於112年3月17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