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4號
SCDV,112,消債清,4,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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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敏慧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保衛東富當舖

姜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618,117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具狀聲請裁 定准許清算(調解卷第6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 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聲請人111年12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 銀行111年12月12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 7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67、6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 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7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西元1996 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13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表等件附於本案卷及證物袋內為證(本院卷第51頁) ,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先前曾擔任長照居家照顧員、超市銷售人 員、勞動部安心上工計畫人員,上一份工作是在小吃店打工 領現金,單月薪資約15,000元至17,000元,從111年12月做 到112年1月20日,因其罹患雙腕腕隧道症候群,只能離職接 受治療,同時亦因右腳無力多次扭傷致行走困難。伊目前領 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21、127-128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29頁)。復經聲 請人到庭陳述伊目前因為受傷暫時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25-126頁),而依據中央聯合診所函復本院略以:聲請人 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該疾病會致雙手力量變差,影響精細工 作;另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因踝部扭傷、坐骨神經痛就診



,六週不宜搬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上開疾病經持續治療後應可改善,故仍具有 工作能力,並參酌聲請人為59年出生,現年53歲,學歷為國 中畢業,先前均從事較高勞力性質之工作及健康狀況等情, 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暫以約17,000元,始為妥適。本院 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17,000元,連同中低收入補助 500元,合計約17,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與2名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4,323元 (本院卷第23頁)。經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 03年、104年出生,現年9歲、8歲,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子女之戶籍資料附於本案證物袋內可參,是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是子女之父親仍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復經本院調查,聲請人 之2名子女每人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世界展望會 補助1,250元(每半年7,500元)、特境子女生活津貼2,640 元,另聲請人之女兒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550元、聲請人之 兒子領取兒少補助每月1,700元,此有聲請人之112年2月13 日陳報狀、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1日回函、本院訊問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21、59-61、125頁)。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總額24,323元(即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必要生 活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 147頁),包含扣除子女領取之上開補助後,與子女之父親 共同分擔2名子女一半標準之金額即27,637元【計算式:聲 請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2人-中低收補助5 00元×2人-展望會1,250元×2人-特境2,640元×2人-兒少2,550 元-兒少1,700元)÷2】,堪認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4,323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1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323元並無餘額,而 聲請人亦陳報每月收入不足支出是向乙○○借貸維持生活(調 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合計已達約170多萬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 請人112年2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65、77、 107-2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其名下有7筆有效保 單、車牌號碼00-0000、AEG-3501汽機車,已如前述,是聲 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 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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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