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號
SCDV,112,抗,3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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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林育柔
相 對 人 蔡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此外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集集鎮 ,並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相對人擅自虛列新竹縣竹東鎮之 地址為抗告人住居所地,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容有違誤。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李言(原名利政 忠)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提示 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 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而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其中既記載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附表 編號1之本票已記載抗告人及利政忠(已更名為李言)為共 同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情,縱使屬



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 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 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票載發票地新竹縣竹東鎮,亦與應否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審查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00003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1 110.07.27 50,000元 未記載 110.12.30 TH-NO-694988 02 110.12.30 30,000元 未記載 111.01.31 TH-NO-694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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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