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12號
SCDV,112,家調裁,1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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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雪琴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孟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劉孟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彥瑋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有關 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相對人劉孟杏非相對人陳 彥瑋之婚生子女,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瑋於110年1月22日結婚 ,相對人陳彥瑋同年3月2日即入監服刑,至今尚未出監,相 對人劉孟杏於111年7月8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 瑋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相對人劉孟杏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彥瑋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彥瑋則表示:同意相對人劉孟杏非其親生子女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彥瑋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劉孟杏於11 1年7月8日出生,係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



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劉孟杏之受胎期間,既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相對人劉孟杏為聲請人與相對 人陳彥瑋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劉孟杏係於111年7月8日出生,聲請人於112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戶口名簿及家事起訴狀收狀日 期戳記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 否認之訴之期間。又推算相對人受胎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 111年1月9日,而相對人陳彥瑋於110年3月2日起即入監服刑 ,迄今仍未出監一節,為相對人陳彥瑋所不爭執,且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證,足 認相對人陳彥瑋於相對人劉孟杏受胎期間均在監服刑中,自 無可能使聲請人受胎,堪認相對人劉孟杏確實非相對人陳彥 瑋之親生子女,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 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陳彥瑋之應訴實受法律 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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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