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無共同子 女,被告於112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訊息已讀不回,結婚 後被告收入不穩定,有盜刷、偷竊、詐騙之行為,溝通無效 ,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 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 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 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顯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 權利保護必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與被告仍具婚姻關係,然兩造 嗣已於112年6月13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因協議離婚並為離 婚登記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無權利 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